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翌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翌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翌豪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號○路下某處工地,飲用啤酒之酒類後,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於同日下午5時餘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岔路口時,因與 江泰源 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翌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江泰源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證,並有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再次於服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