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玉英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9日凌晨5時許(起訴書誤繕為「102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鹿草鄉碧潭村(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入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因警方於同日早上6時許,於嘉義縣朴子市○○○道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對楊玉英執行攔查時,查得楊玉英為毒品列管人品,乃於同日早上6時25分許,徵得楊玉英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玉英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且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早上6時25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謝物均陽性反應後,再以LC/MS/MS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皆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朴1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朴127)、嘉義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朴127)各1紙附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號卷〈下簡稱「警卷」〉第5頁至第7頁、第9頁),可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82頁至第83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達5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1日管檢字第○○○○○○○○○○號函可參,從而被告所稱伊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摻入香菸後點火吸入煙霧同時施用前開毒品乙事,即非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而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朴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固於100年8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1年3月19日縮刑出監,然該二罪所處有期徒刑於103年4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與被告所犯經同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667號販毒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等情,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裁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從而被告就前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已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僅須在現執行之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認此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尚屬誤會,併此敘明。復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罪之人知所悔悟而設,故行為人茍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即生自首之效力,而連續犯係以一罪論,雖僅自首其中一部分之犯罪行為,偵查或審判中始查明他部分之犯罪行為,且經審判之結果係依所自首犯罪事實之罪名處斷,則基於一罪不可分之原則,全部犯行均以自首論。如自首加重竊盜,偵查或審判中經發現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普通竊盜,則其就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行為自首,效力即及於未經自首之普通竊盜;惟若僅自首普通竊盜,嗣後始查明與之有連續犯關係之加重竊盜,因其就後者部分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難謂係就輕罪普通竊盜自首之效力亦及於重罪之加重竊盜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早上6時許,在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即主動申告坦承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雖有卷存調查筆錄1件可考(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然被告並未主動坦承同時有如上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嗣因尿液送驗後,警方根據尿液可待因及嗎啡均陽性反應而發覺此部分嫌疑,乃一併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994號卷第1頁),足見被告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案既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施用海洛因犯行)處斷,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同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第22頁、第69頁反面、警卷第1頁),認被告前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不佳;以事實一所述方式同時施用二類毒品之犯罪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非高;為家中長女,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入監服刑前從事餐飲及賣菜工作,月入不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情形;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