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韶娟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7月7日所為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任職於其父親開設之昌億小吃部,自陳其平均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尚低於法定最低工資,故其薪資數額之真實,並非無疑。又債務人係民國00年出生,正值青壯力足之年,如努力工作,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自不能將現月薪1萬5千元視為其償債之極限,收入仍有增加之空間。今若寬認其收入及還款金額,無異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須努力工作償債,僅須於更生時尋找或製造低薪之假象,且債務人年約33歲即負債高達151萬元,顯逾一般人生活之所需,可見其頗有浪費奢華之習性,應予其於更生期間加以反省並盡力還款,建議應提高還款成數或以分階段方式提高還款金額,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
139號裁定,准債務人自民國98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於99年
4月9日、99年6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時陳稱略以:配偶開設之輪胎行已歇業,大女兒及二女兒分別將於6年及7年後成年,自第7年起每月願清償6千元,第8年每月願清償8千元。目前物價很高,只能依99年4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償還,年限8年,小孩要上高中,費用會更高等語,業經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卷宗核閱屬實。又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所載,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為245,335元,扣除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271,200元(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生活費用為計算基準)後為負數25,865元。並觀諸債務人於99年4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陳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12,324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4,000元,另因長女及次女分別於6年及7年後成年,故於女兒成年後,每期清償金額分別增為6,000元及8,000元,共計清償456,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15%等情(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附件參照),顯已高於債務人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債務人及子女名下均現無財產,配偶 羅挺堯 名下僅有1996年份、車牌號碼:00-0000號、1598CC福特六和汽車1輛,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前開汽車依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因此縱進入清算程序債權人亦無獲償可能,此外,債務人配偶本身亦積欠債務,自並95年7月間起,分
120期,每月清償10,420元,是其雖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清償款項及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及扶養費用10,250元(以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82,000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2,000元÷12個月÷2扶養人數×3受扶養人),合計20,079元,每月已無餘額協助債務人還款。
㈡再者,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所載,債務人全戶(含債務人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三人)必要支出為食、交通、房租、生活用品支出、通訊、醫療支出、學費合計為27,000元至30,000元間,而債務人負擔其中11,000元,並提出相關單據、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卷足佐,且低於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98年度財政部公告之免稅額(計算式:債務人及其配偶各以9,829元計算+82,000元÷12個月×3未成年子女),合計40,158元,上開金額既已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標準,可認係屬必要而無過度之情事,是故,債務人於扣除上開金額後之餘額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即屬公允、適當、可行。況查,債務人現雖正值壯年,惟因罹患心臟疾病及精神官能症,並經醫囑不宜太勞累,仍勉力於父親經營之小吃麵攤工作,每月賺取15,000薪資等情,亦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職業及薪資證明可稽。異議人雖以上述理由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未據提出確實之證據佐證,即質疑債務人薪資陳報不實,或有故意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資之工作及不積極努力工作償債之情形,即非可採。
㈢本件債務人考量其目前收入狀況及別無財產等情,酌情願以
低於98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月固定清償4,00
0元,並於長女及次女分別於7年及8年後成年,於第73期及第85期起,每期清償金額增為6,000元及8,000元,共計清償456,000元,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30.15%等情,顯已展現其盡力還款之誠意,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已審酌包括異議人之內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難謂有何不公允。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尚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而債務人及配偶之經濟狀況,業如上述,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此外,復無證據足以證明更生方案有何違背常情不合理之處。是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後予以認可,本院認為尚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揆諸首揭條文,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