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親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親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非被告乙○○與原告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⑴緣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並於000年生長女葉
欣怡,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因被告迭次加以毆打,且不給付生活費用,迫不得已離家出走,後雖曾短暫返家,然被告乙○○仍故態復萌時有虐待毆打情事,故原告迫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左右再度離開屏東縣○○鄉○○村○○路十七之十三號家中,從此即雙方未曾謀面更未同居,彼此已形同陌路。八十六年間原告因在外結識男友 黃朝瑛 ,彼此情投意合,故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於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一六三號產下次女,並取名為丙○○。
⑵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回屏東與被告溝通雙方同意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協議
離婚,並辦妥戶籍登記,然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丙○○依民法一千零六十二條一項受胎期間之規定推定為被告乙○○所生之次女,然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離家後即未曾同居,遑論發生任何性關係,被告丙○○顯非被告乙○○之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及五百八十九條規定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鑑定丙○○之血緣。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 葉男 於離婚前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丙○○並非自其受胎所生乙節,係自訴外王黃朝瑛受胎所生。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葉男未到場受測),該局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之各項型別與黃朝瑛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因此認為丙○○與黃朝瑛二者間有可能(機率為百分之九九以上)存在血緣關係。有該局(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二九0三八號鑑定通知書可稽(審卷第三二頁),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自訴外人 黃君 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為原告與 葉君 之婚生女。然原告確係自黃君受胎懷有丙○○,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於知悉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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