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黃朝掌
被 告 李民 原名: 李文方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3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年6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卡
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
下同)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詎被告
自9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197,875元未清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875元
,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計付違
約金300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歷史紀錄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嗣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違約金部分為撤回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