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被   告  黃玉蘭 原名: 黃珮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102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108元及其遲
延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239,689元及其遲延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
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
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按週年
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
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銀
行消費本金143,173元、利息96,516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
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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