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鼎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雄簡字第39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月28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捌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
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鼎湛餐飲
事業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高雄市政府民國100年3月17
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87240號函解散登記,有被
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又被告
公司股東已選任謝德榮為清算人,亦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故乃列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份開始與伊成立買賣貨物關係,
雙方並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由被告打電話告知訂購品項,
並口頭約定以月結30天之方式一次付款。詎被告自100年1
月份起至2月份止,向伊訂購貨物卻未依約付款,尚積欠伊
新臺幣(下同)28,582元之貨款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
置理,為此,爰依民法3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款計算表、客戶簽認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 簡宏懋 到庭具結證述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