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36號
原   告  許博正
被   告  王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
審交易字第6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本院100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23號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66,000元及法定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將其聲明擴張
為請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惟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於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即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即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7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
路西往東行駛於第四車道,行經同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頭撞擊沿同路段
同方向行駛於被告右前方,因號誌燈變換而停等之原告所有
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左後車尾(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而受
有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機車亦具後車尾撞痕、左側車身擦撞痕之損壞,原告因
此支出醫療費、復健費、交通費、系爭機車修理費等費用,
並產生工作損失、精神及身心耗損等損害,共計116,040元
,爰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於上開時地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惟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原告原行進於被告左前方時突向右偏轉
,使直行之被告煞車不及所致,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亦
因此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生有機車碰撞之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
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0949
號起公訴,並經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66號判處拘役20日
確訂(下稱系爭刑事訴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0322211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系爭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照片)、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00年9月2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
各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訴訟卷宗核
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兩造確生有系爭事故,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
6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騎乘機車在使用中,因過失致原告就
身體權及對系爭機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即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
存否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支
出醫療費用12,450元等語,並舉馬偕醫院100年3月7日
700元、100年3月17日530元、100年3月29日320元(
含證明書費170元)、100年9月29日2,600元(含證明書
費2,500元)醫療單據、惠生中醫診所(下稱惠生診所)
100年4月12日150元、100年4月13日150元、100年4
月28日150元、100年4月29日350元(含證明書費250元
)明細收據、康禾中醫診所(下稱康禾診所)101年4月14
日2,400元、1,400元、101年5月31日100元(證明書費
)、2,800元、800元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據,經查,上
開醫療單據中,除證明書費之部分支出,並非屬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而應予剔除外,其餘分別為原
告至馬偕醫院、惠生診所、康禾診所所為醫療行為之支出,
然原告於100年3月7日因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依其陳
述既係於停等狀態下倒地而受傷,非受被告直接衝撞或係於
行進間另具動態慣性之撞擊所致傷害,原告亦未因此有手術
、住院等重大醫療行為,衡情傷勢應非嚴重,是本院考量原
告所受右膝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之系爭傷害程度及一般
治療期程,認原告就上開醫療單據中,於馬偕醫院及惠生診
所所支出醫療費用尚可認屬必要,惟於康禾診所所為醫療行
為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隔已逾一年,當非
因系爭傷害所生,亦應剔除,是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應為
2,030元(計算式:700元+530元+150元+100元+15
0元+150元+150元+100元=2,03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赴馬偕醫院、惠生診
所就診、修理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諮詢及索
取鑑定報告、至圓山派出所諮詢及對被告提告、至臺北市警
察局中山分局初步調查與製作筆錄、至臺北市中山區調解
員會調解、至本院出庭、與律師諮詢、至松山交通事件裁決
所備詢,共支出交通費7,610元等語,惟除均未舉證以實其
說外,其至交通大隊、警察局、調解委員會、本院出庭及與
律師諮詢等事由,均為原告依法主張權利所生,故因此所支
出之交通費用難謂係屬損害,然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確有
前述醫療之必要,就其日常生活亦可認將增加額外之就醫交
通費用,是衡以原告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就醫次數、可預
期一般交通車資之支出等情,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因此所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
用應以1,000元為可採。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請假約57小時,以
時薪240元計算,共計損失13,680元等語,並舉100年10月
19日錦和印材廠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1紙為據,惟原告除
未能舉證以實其原有薪資為何及確因系爭事故而請假致喪失
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外,復未具體敘明其工作之性質、薪資
給付之狀況,及系爭傷害是否確致其不能繼續工作等情,難
使本院就原告確有工作損失一事形成確信,此部分主張即難
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身心均受有極大
壓力,需依靠藥物始得入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82,800元等
語,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
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
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固未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
實其說,惟既因系爭事故受有身體權侵害,依前開規定確得
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
查,原告係男性,00年0月生,二專畢業,100年年收入所
得約為50萬元,並有汽車、投資財產約10萬元,被告為男性
,00年0月生,高職畢業,100年年收入所得約為18萬餘元
,另有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約300萬餘元,有兩造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
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
及地位,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非屬嚴重,且被告除係出於過
失始生系爭事故,並已因此受有刑事制裁等情,堪認原告所
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
害,共支出修理費用3,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巨揚機車行
100年3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據,堪認屬實,惟
上開修理費用項目均屬零件之更換,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
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律遞減折舊
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3年6月,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1紙在卷可稽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0年3月,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上
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350元(計算式
:3,500元×1/10=35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
車之回復原狀費用即應以此數額為限。
⒍其他費用部分: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委託代打訴狀、
電話費、影印文件費用等雜支共3,500元等語,惟除亦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外,核其所主張之項目,亦似為原告依法行使
權利所必須,同難謂係屬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依系爭現場圖及系爭照片觀之,其所騎乘之被告
機車左側車身亦遭原告擦撞,且事發後亦被撞至左側,可認
原告原行進於被告左前方時突向右偏行,使直行之被告煞車
不及始致系爭事故,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除
未就其上開抗辯舉證以實其說外,且依系爭現場圖觀之,僅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機車停放之位置車頭朝向右前方
、被告機車停放之位置車頭向前,依系爭照片所示亦無從辨
認被告機車左側確有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撞損擦痕,難認原告
確有變換車道致被告從後追撞等情,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亦就系爭事故為鑑定,而認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鑑字第10037944700號函及所附
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原告與有過失之抗辯
,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
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30元+交通費用1,0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50元=13,380元)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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