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
原   告  洪玉翠
       楊阿忠
       洪玉桂
       曾進雄
       李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國雄
       王慶怡
被   告 澄潔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建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潔
       莊懷堉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消簡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臺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桂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華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洪玉
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楊阿
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洪玉
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曾進
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李素
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利息起算日為自民國99年11月14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五人於9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被告公司開
設於中壢市○○路○○○號8樓(SOGO百貨元化館)之三合院
港式飲茶營業處所用餐消費,之後各自返家未再進食其他物
品。然原告等於翌日清晨即發生食物中毒之病症,以致嘔吐
腹瀉不止。待病症稍緩,原告等即於99年11月14日日間緊急
至醫院就醫,嗣經醫院診斷原告等為急性腸胃炎。原告等所
發生之食物中毒現象,應係緣於被告過失致供餐不潔所致,
係屬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人之身體健康人格權。且被
告身為企業經營者,自應避免飲食不潔之情況加損害於消費
者即原告等人,始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竟因
供餐不潔致原告等人遭食物中毒所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等人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翠新臺幣(下同)56,800元。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洪玉翠因食物中毒而須在家休息二日,無法致所任職之
會計事務所上班,係屬減少勞動能力,而原告於會計事務所
之日薪為每日17.5美元,約為每日4,200元,爰依民法第19
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4,200元/日x2日
x2(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16,800元﹞。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食物中毒致上吐下瀉2日,飽受虛脫不適之苦,被告
不法侵害原告洪玉翠之身體權,且因腸胃不適導致隔天不克
出席親友之喜酒婚宴,而遭人非議為小氣之輩。復被告身為
企業經營者,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依民法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洪玉翠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x2(1
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忠48,400元。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楊阿忠因食物中毒而需請其妻照顧二日,是屬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參考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約為每日2,100元,爰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
意旨請求8,400元﹝2,100元/日x2x2(1倍懲罰性賠償金
)=8,400元﹞。
⑵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原告楊阿忠因食物中毒致上吐下瀉2日,飽受虛脫不適之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楊阿忠之身體權,且因腸胃不適導致隔
天不克出席親友之喜酒婚宴,而遭人非議為小氣之輩。復查
原告楊阿忠平日需照顧其重症母親,然因食物中毒而無法克
盡孝子之情,內心之懸宕不言可喻。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
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綜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財力優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楊阿忠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x2(
1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桂40,000元。
原告洪玉桂因食物中毒致上吐下瀉2日,飽受虛脫不適之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洪玉桂之身體權,且因腸胃不適導致隔
天不克出席親友之喜酒婚宴,而遭人非議為小氣之輩。復查
原告洪玉桂平日需照顧其患有糖尿病症之丈夫,然因食物中
毒而無奈中斷,內心之懸宕不言可喻。被告身為企業經營者
,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綜上。綜上,審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被告財力優於原告無疑,爰依
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洪玉桂40,000元精神慰撫金
﹝20,000元x2(1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曾進雄54,400元。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曾進雄因食物中毒而須在家休息二日,無法致所任職之
永光化學上班,係屬減少勞動能力。復原告曾進雄於永光化
學之日薪為每日1,500元,爰依民法第193條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1,500元/日x2日x2(1倍懲罰性賠償金)=6,0
00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曾進雄因食物中毒需其妻 洪玉珍 居家看護二日,係屬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爰依民法第1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請求居家看護費用8,400元
﹝2,100x2日x2(1倍懲罰性賠償金)=8,400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曾進雄因食物中毒致上吐下瀉2日,飽受虛脫不適之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曾進雄之身體權,且因腸胃不適導致隔
天不克出席親友之喜酒婚宴,而遭人非議為小氣之輩。被告
身為企業經營者,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曾進雄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x2(1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華40,000元。
原告李素華因食物中毒致上吐下瀉2日,飽受虛脫不適之苦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素華之身體權,且因腸胃不適導致隔
天不克出席親友之喜酒婚宴,而遭人非議為小氣之輩。被告
身為企業經營者,亦應善盡企業社會責任,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李素華40,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
x2(1倍懲罰性賠償金)=40,00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翠5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阿忠48,4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玉桂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原告曾進雄5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
李素華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無論原告等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均須由原告先就其所受損害與
被告銷售之食品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原告所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內容所載為急性腸胃炎,但原告等之人體與食餘或環境檢體
亦未檢出相同類型之病原菌,然導致「急性腸胃炎」之因素
眾多,病歷記錄並無一步檢驗結果之記載,故無從以前開診
斷證明書、病歷記錄逕認原告產生前揭症狀係因食用被告販
售之食品所致。
㈡退步言,若原告等能舉證證明其等身體損害是因被告銷售之
食物所造成,惟被告自95年7月核准設立至今,皆以顧客健
康為被告經營最重要前提,被告每日兢兢業業提供美味且乾
淨之餐飲予顧客,被告經營餐廳至今,未有像原告等所主張
之身體不適糾紛,被告實無構成上述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顯
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重大過失,更難
認被告有何故意之情,故原告等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應無理由。
另請原告洪玉翠提出因本事件需休息二日、任職於會計師事
務所之勞健保薪資證明、雖請病假仍被該會計師事務所扣全
薪之證明文件;請原告楊阿忠提出醫生證明證明因本事件原
告楊阿忠無法自行照顧,需有人看護達二日,及其妻確有看
護達二日之證明、及重症母親需有人照料之醫生證明,且平
日皆為原告楊阿忠獨自照料母親之相關佐證資料;提出原告
洪玉桂之夫需有人照料之醫生證,且原告洪玉桂之夫平日皆
為原告洪玉桂獨自照料之佐證資料;原告曾進雄因本事件需
休息二日、任職於永光化學公司之勞健保薪資證明、雖請病
假仍被任職之永光化學公司扣全薪之證明文件。又依一般社
會常理及社會大眾認知,不能參加親友喜酒婚禮,並不構成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等於9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被告公司開設於
中壢市○○路○○○號8樓(SOGO百貨元化館)之三合院港式
飲茶營業處所用餐消費,之後各自返家未再進食其他物品。
又原告等於99年11月14日發生嘔吐腹瀉之病症,經醫院診斷
原告等為急性腸胃炎等事實,業據提出太平洋SOGO百貨信用
卡收執聯及發票、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13頁)為
證,被告亦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乃因被告供餐不潔之過失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等於99年11月
14日之急性腸胃炎是否因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不潔所致?被
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
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
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參照)。又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於因果關係之舉證設
有規定,惟學說上針對因果關係之舉證,認為「雖不必達到
一點疑義都沒有之自然科學證明,但總應證明到參照經驗法
則並綜合檢討全部之證據,認為具有特定事實,即足以招來
特定結果之關係,一般高度蓋然性,始足當之。而這總高度
蓋然性之判定,應以達到普通人不挾有任何懷疑程度為已足
。」。
㈡查被告於SOGO百貨元化館開設三合院港式飲茶,以提供餐飲
服務為業,供消費者及第三人使用,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原
告等一齊於99年11月13日晚間前往被告所開設之營業場所用
餐,且原告等於用餐翌日因急性腸胃炎而就醫,有診斷證明
書等件可證,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返家後未再進食其他物品
,且自認當時原告等同桌有八位大人,其中原告等五人使用
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後,竟均於翌日受有急性腸胃炎之損害
,又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稱「一開始就沒有否認過
我們的責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筆錄),是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相關經驗法則,認
原告主張急性腸胃炎係因食用被告提供之餐飲服務不潔所致
,具備高度蓋然性。是被告顯已違背其確保提供衛生飲食服
務之義務,自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應否准許,分述如次:
⒈原告洪玉翠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洪玉翠主張因食物中毒而須在家休息二日,無法致所任
職之會計事務所上班,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被告給付
16,800元部分﹝日薪4,200元/日x2日x2(1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16,8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在職
證明等件為證,然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僅載明「於99年11
月14日施予急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宜門診複查」等語,未能
證明原告確實因請假至醫院急診而發生薪資損失,是以原告
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其薪資損失有實際發生,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原告此部分損害不存在。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洪玉翠因被告之過
失行為致急性腸胃炎而送醫急診,受有身體之傷害,精神當
受有痛苦。又原告洪玉翠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資本總額750
萬元之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經
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就原告洪玉翠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楊阿忠部分:
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楊阿忠主張因食物中毒而需請其妻照顧二日,受有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損失,以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約為每日2,100
元計算,請求8,400元﹝2,100元/日x2x2(1倍懲罰性賠
償金)=8,400元﹞。惟原告楊阿忠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僅載明
「宜清淡飲食,門診追蹤複查」等語,未能證明原告楊阿忠
因腹瀉、急性腸胃炎而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看護一情,原
告楊阿忠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原告楊阿忠此部分損害不存在。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楊阿忠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腹瀉、疑似急性腸胃炎而
送醫急診,身體受有傷害,精神當受到痛苦。又原告楊阿忠
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為資本總額750萬元之公司,名下
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
、原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楊阿
忠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⒊原告洪玉桂部分:
查原告洪玉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急性腸胃炎而送醫急診
,忍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到無可彌補之痛苦。又原告洪玉
桂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資本總額750萬元之公司,名下無不
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楊阿忠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⒋原告曾進雄部分: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曾進雄主張因食物中毒而須在家休息二日,無法致所任
職之永光化學上班,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故請求被告給付6,
000元部分﹝1,500元/日x2日x2(1倍懲罰性賠償金)=6
,0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等件為證,然
原告提出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
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僅載明「99年11月14日於急診室施予
診察及藥物治療,宜清淡飲食及按時服藥,門診複查」等語
,未能證明原告確實因急性感染性腸胃炎而有請假2日之需
要,更未能證明原告因此被扣薪,是以原告曾進雄所舉證據
無法證明其薪資損失有實際發生,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
曾進雄此部分損害不存在。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曾進雄主張因食物中毒需其妻洪玉珍居家看護二日,係
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請求居家看護費用8,400元﹝2,
100x2日x2(1倍懲罰性賠償金)=8,400元﹞等語。惟原告
曾進雄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未能證明原告曾進雄因食物中
毒而無法自理生活、需請人看護一情,原告 曾進雄復 未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曾進雄此部分
損害不存在。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曾進雄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急性感染性腸胃炎而送
醫急診,忍受身心煎熬,精神受到痛苦。又原告曾進雄任職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資
本總額750萬元之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參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曾進雄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
為適當。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素華40,000元。
查原告李素華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急性腸胃炎而送醫急診,
身體受有損害,精神當然受到無可彌補之痛苦。又原告李素
華名下無財產,被告為資本總額750萬元之公司,名下無不
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
告所受痛苦、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李素華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元為適當。
㈣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
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
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
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該條條文中之懲罰性賠償為英美
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
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效尤或提高他人注意
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
同。而我國消保法第51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
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
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
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
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
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
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查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然並無顯然欠缺注意,亦無如稍加注意
,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之情形,應認被告未達重大過失之程
度,依上開說明,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
金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玉翠、楊阿忠、洪玉桂、曾進雄、李素華
各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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