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35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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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3552號
原 告 任正華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律師
被 告 黃綉惠
訴訟代理人 邱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發、面額新
臺幣肆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元,其票據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博海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海公司)
於民國98年1月21日與被告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
告同意博海公司將其公司所在地登記在被告所有位在新北市
○○區○○路48之3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期間自98
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原告當時擔任博海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遂簽發發票日99年1月21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4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擔保博海公司
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所生債務。博海公司已在期間內向
主管機關辦理營業地址遷出登記,現契約期限業已屆至,系
爭本票應失其效力,且縱認博海公司有違約情事,然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就系爭本票中之本金4萬元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
准許在案,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對被告負票據債務,即有
不明之狀態,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4萬元本金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其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原告,作為博海公司辦理公
司營業登記之用,但原告或博海公司均不得使用系爭房屋,
其就同一契約內容,應原告要求,分別與原告及博海公司簽
訂「辦公桌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契約期間自98
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每月租金計4,000元。惟原
告未在契約期限屆滿前三個月通知被告不再續約,復延至99
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日始分別將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遷
出,博海公司或原告既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被告自得持系
爭本票求償。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自租賃期滿卻未即
時辦理營業登記遷出,應按月支付2萬元違約金,則自99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原告或博海公司除應給付租金
8,000元之外,尚應給付違約金20,000元。又原告或博海公
司未於期限屆至前三個月通知被告,應依上開契約第5條第4
款約定賠償被告4,400元違約金,加上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
年1月21日止租賃稅金3,000元,扣除原告或博海公司前已繳
納之保證金5,000元,加上被告本件聲請強制執行費用500元
,原告或博海公司應賠償被告30,900元,被告自得持系爭本
票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前於98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辦公桌租賃契約」,被
告同意其所有系爭房屋,供博海公司辦理營業登記,契約期
間自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原告並交付押租金
5,000元與被告,原告復為擔保其依該「辦公桌租賃契約」
之債務履行,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嗣被告再與博海公
司先後簽訂「辦公桌租賃契約」及「房屋租賃契約」,但契
約書記載之簽訂日期均為98年1月21日。博海公司簽立上開
契約書之後,即以系爭房屋辦理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迄99
年2月9日及同年3月1日始將其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遷移
他處。被告於99年7月9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請求原
告給付4萬元,並經板橋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准
許,嗣原告雖提起抗告,仍經板橋地院99年度抗字第240號
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租賃
契約書、板橋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3344號裁定、本票影本、
板橋地院99年度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8月29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
1000025115號函為證(見板橋地院100年度板簡字第54號卷
第6頁、第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頁、
第75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本院
依上開證據,信屬實在。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但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板橋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
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解釋
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
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
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前於98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辦公桌租賃契約」,依
該契約附註條款已註記原告不使用辦公桌,再依該契約第
4條第3款約定:「除台北縣政府暨國稅局公文,為避免影
響時效,乙方(原告)郵件,甲方(被告)不負責收取,
由乙方自行向自立街147號秀山郵局0000-0000轉寄至乙方
指定地址」、第3條保證金約款約定:「現金新台幣伍仟
元整,簽發本票新台幣肆萬元整,於租賃期滿乙方(原告
)向主管機關辦妥遷出營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地址時,甲方
(被告)審視相關文件無誤後,無息返還現金保證金,所
簽本票自動作廢失效。」(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公司登
記所在地係法律關係之準據點,為公司文件收送之主事務
所(見本院卷第48頁之台北縣政府99年2月9日北府經登字
第09930654780號函),故原告於98年1月間與被告訂定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其主要目的乃為使被告同意原告將
公司登記及營業登記在系爭房屋,此由原告並不使用系爭
房屋之辦公桌,但被告負責為原告收取新台北市政府及國
稅局公文,即博海公司,與新北市政府、國稅局之往來公
文以系爭房屋作為送達地址。嗣當時擔任博海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原告,以其為博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再與被告
簽訂「辦公桌租賃契約」,原告復以其為博海公司法定代
理人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已如前述,但除承租
人及契約標題之外,該契約內容與兩造簽訂之上開「辦公
桌租賃契約」均相同;又博海公司於98年3月間檢附博海
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辦理營業登記,
嗣博海公司之營業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
第1001032361號函及後附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88頁、第96頁及第99頁),益認博海公司
或原告與被告簽立上開「辦公桌租賃契約」或「房屋租賃
契約」,其主要目的是為辦理博海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
記。當時擔任博海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既以博海公司與
被告簽定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辦理營業登記,可見原告持該「房屋租賃契約」始能
辦理營業登記,達到簽約目的,是應以上開「房屋租賃契
約」作為博海公司與被告間之最後契約關係,兩造簽立之
上開「辦公桌租賃契約」業經合意終止。
(四)又博海公司與被告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
內容,與兩造簽定之「辦公桌租賃契約」相同(惟兩造簽
定之辦公桌租賃契約所載之租賃期限迄日誤為「九十八年
」,應為「九十九年」),已如前述,兩造簽立上開「辦
公桌租賃契約」時原告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如前
述,嗣博海公司與被告簽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
並未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原告或博海公司亦未再依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約定簽發票載金額4萬元之
本票與被告,可見原告依其與被告簽立之「辦公桌租賃契
約」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轉為博海公司依「房屋租賃契
約」第3條保證金約定應交付被告之系爭本票。依上開「
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保證金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與
被告,待博海公司於契約期滿向主管機關辦妥遷出營業登
記,並經被告審視相關文件無誤後,被告應將系爭本票交
還原告,且原告亦陳稱其簽發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上開「房
屋租賃契約」之用(見板橋地院100年度板簡字第54號卷
第4頁),可見博海公司若已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履
行債務,迄契約期限屆至已將原設定在系爭房屋之營業登
記遷出,被告即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故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原因關係為博海公司應依約履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之債務,及因不履行博海公司所負之違約責任。
(五)再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
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系
爭本票係因博海公司與被告訂定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為擔保博海公司依約履行無損害賠償責任發生而簽發,已
如前述。茲應審究者為博海公司就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有無未依約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
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期間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
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故約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
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1
、4款分別約定:「乙方(博海公司)於租賃期滿或提前
終止本租約後,原在本地址辦理營業登記之公司,未能即
時辦理營業登記地址遷出時…,自租賃期滿或提前終止合
約之翌日起,乙方應按月支付新台幣貳萬元整之違約金」
、「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乙方擬提前終止合約,或期滿
不續約時,須於參個月前通知甲方,否則亦必須賠償甲方
(被告)肆仟肆佰元整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9頁),
即博海公司在契約期間終止之後仍將營業登記設定在系爭
房屋,或未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通知被告者即應依約給付
違約金,此屬博海公司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之損害
總額,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
文。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2、博海公司與被告簽定之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其期間自
98年1月22日起至99年1月21日止合計一年,依該契約第3
條、第4條第3款約定,被告同意在契約期間內博海公司得
以系爭房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已如前述,則
博海公司僅能在上開期間內以系爭房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及營業登記,惟博海公司迄99年2月9日始將其公司設立登
記遷離系爭房屋,並於99年3月1日營業登記始遷離系爭房
屋,已如前述,博海公司應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1款約定給付違約金。查博海公司將其公司設立登記
及營業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登記在系爭房屋,應給付被告
之對價為每個月4千元,此觀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3條
租金約定即明,爰以此金額推認博海公司未依約為遷出登
記被告所受之損害計5290元〔每月租金4000×99年1月22
日起至同年2月28日止計1個月又10日(1+10/31)=5290.3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被告因博海公司未依約遷出
所支出相關必要費用等,認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
條第1款約定以20,000元計算此部分違約金,尚屬過高,
爰將違約金酌減為6,500元。
3、被告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若博海公
司於期滿不續約情況下,須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違反即
應給付違約金4,400元,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
博海公司已於合約期滿3個月前通知被告,復不能證明此
部分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事,博海公司自應依上開約定給
付被告4,400元違約金。合計博海公司應給付被告之違約
金計10,900元(6,500+4,400=10,900),扣除博海公司簽
約時已交付被告之保證金5,000元,博海公司尚積欠被告
5,900元,此屬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應擔保博海公司違約
應負之違約責任。至被告抗辯博海公司尚應賠償99年1月
22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8,000元租金,及98年1月22日起至
99年1月21日止之租賃稅金3,000元部分,查被告與博海公
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已於99年1月21日因期限屆至而
終止,被告無由依該契約請求博海公司給付租金;又被告
不能證明博海公司應依約給付上開3,000元租賃稅金卻未
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取。
4、原告再云博海公司之稅籍登記雖於99年3月1日始遷離系爭
房屋,但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僅規範公司設立登記,未
規範稅籍登記,博海公司之違約責任僅能計算至99年2月9
日公司設立登記遷出為止云云,按公司法第6條:「公司非
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再依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五章第第一節「稅籍登
記」第28條、第30條、第30條之1分別規定:「營業人之總
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登記事項、申請營業登
記、變更或註銷登記之程序,應檢附之書件與撤銷或廢止
登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財政部定之」、
「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
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
十五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
登記」,而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30條之1授權訂定之營業登
記規則第1條第2項、第3條第1款分別規定:「營業人之營
業登記,依本規則辦理」、「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應登
記事項如下:一、營業人名稱及地址」,故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後始能成立,且經營事業應在開始營業前即應
依營業稅法及營業登記規則辦理營業登記,並於營業登記
事項(如營業人之地址)有變更時,即應於事實發生之日
起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始能合法營業。又營業稅法第
五章第一節「稅籍登記」第28條規定營業人應於開始營業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
」第3條約定租賃期滿博海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妥遷出「營
業登記」,及第5條第1款約定未能即時辦理「營業登記」
地址遷出等,均稱「營業登記」,且博海公司需經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及營業登記始能合法營業,可見上開「房屋租
賃契約」所稱之營業登記,即為博海公司依營業稅法稅籍
登記乙節辦理之營業登記,博海公司應在租賃期間屆至以
前將營業登記即稅籍登記遷出系爭房屋,若未依約履行,
即應負違約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
5、原告又主張博海公司在契約期限屆至前即已送件,嗣因商
業管理處辦理遲延迄99年2月9日始將公司設立登記遷離系
爭房屋云云,原告就商業管理處辦理博海公司99年2月間公
司設立所在地地址變更作業有所延誤,不能舉證證明,而
博海公司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自應估算主管機關辦理
此業務所需作業時間,自不能以博海公司在契約期間內已
就公司地址變更乙事向主管機關送件,即認已盡契約責任
。
6、從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尚有5900元之債務存在
,但超逾此部分即34,100元(票面金額40000-債務5900=
34100),即無擔保之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在34,100元範圍內,其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之34,100元,票據權
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台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