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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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東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年5月1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171022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東育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17時
54分起至101年4月11日22時55分許,以智慧型手機(號碼
0000000000,申設人:郭東育)安裝之WhatsApp軟體傳送訊
息至關係人 陳怡君 智慧型手機進行騷擾,因而認被移送人涉
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
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復
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
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構成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固據提出被害人之調查筆錄、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家
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等資料為證,然
查本件被害人乃關係人個人,並非「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公眾,此外,移送機關
復未提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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