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佳群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7年6月8日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佳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且有供出上游「 高偉峰 」,而且我有精神方面的疾病,才會有藥癮,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
三、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既已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患有「雙重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並因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知覺困擾中毒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3萬5000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上游「高偉峰」云云;然依卷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9月3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陳佳群供稱毒品來源高偉峰,現於臺北分監服刑,經詢據該民,其否認有販售毒品給陳佳群,本分局亦無查獲具體事證」之內容(見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195號卷第77頁),即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而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尚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周泰德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群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4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貳公克、淨重貳點零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案部分第1行至第6行第1個句號前應更正為「陳佳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惟陳佳群於緩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陳佳群因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上開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第15行至第18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上開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第8行第1個逗號前、第11行第1個逗號前應刪除「確定」、第22行「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10分許」;證據部分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編號二「查獲扣案照片1張」應更正為「查獲扣案照片4張」,另增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107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7年5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有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此有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陳佳群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至104年1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之103年6月16日,因故意犯他罪,嗣經本院於緩起訴期間內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9月18日確定,故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9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然曾經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縱使嗣後經撤銷,事實上仍等同接受過『觀察、勒戒』之處遇,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向一位稱「高偉峰」之成年男子所購買,惟經本院發函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經該局以107年5月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見本院審簡卷第9頁):本案尚未因被告陳佳群提供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且執畢之紀錄,其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患有「雙重情緒障礙症、物質引發的障礙症、物質使用障礙症」之身心狀況、並因非特定之雙相情緒障礙症,其他興奮劑依賴、伴有知覺困擾中毒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見毒偵卷第56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仟元、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毒鑑字第000號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8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據被告供稱非為其所有,尚無從確定是否為供犯本件犯行之物品(見毒偵卷第53頁背面),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扣案之手機1支,因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3號被告陳佳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6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14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3上午9時1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1月2日14時30分許,因乘坐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昏倒,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自其隨身背包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42公克、淨重2.09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玻璃球1顆,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佳群於警詢時及│被告對採尿過程沒意見之│││偵查中之供述。│事實。│├──┼──────────┼───────────┤│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5號鑑││││定書各1份,查獲扣案││││物照片1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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