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併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被害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併考量被告趁隙盜取他人店內財物之犯罪手法(詳如聲請書所載),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參見本院民國97年4月8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復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罪,併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方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茲本案被告實行犯罪之時間,既係97年1月28日(詳如聲請書之所載),則其當與旨揭減刑要件不符,而無從邀此減刑之寬典。從而,本案尚不在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之列,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761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巷○○號2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28日14時45分許,持3張中獎之統一發票前往址設於臺北縣○○鎮○○路○段○○號1樓之「統一超商」兌換等值商品,因見櫃臺上籃子內之開運音樂聚財錢包甚為漂亮,但其身上又無現金足資購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櫃臺結帳人員丁○○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開運音樂聚財錢包1個,得手後放入所穿外套內,再於兌換商品完畢後離開上址。嗣因上開超商負責人甲○○於交接班時發現開運音樂聚財錢包短少,遂調閱監視器查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患有躁鬱症及憂鬱症,去超商10分鐘前有吃2顆安眠藥及4顆鎮定劑,伊是拿中獎的3張發票去超商兌換,伊在櫃臺前看到那個錢包很漂亮,標價是新台幣288元,伊想錢不夠不能拿,不知道是不是藥性發作,伊還是拿了,伊回家後,才覺得好像有跟人家拿錢包的意識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兌獎之統一發票3張及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丁○○已證稱,伊與被告對話及服務被告之時間大約10分鐘,被告有與伊聊天,還有問伊集點的事,被告看起來神智很正常,與伊對話、聊天也都很正常等語綦詳,且從卷附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拿取上開錢包時還知道要刻意蹲下,等拿取後再站起來,再參諸被告既知道其於上揭時間是去兌換發票,也知道上開錢包的價錢,還知道其看到那個錢包覺得很漂亮等情,足見被告斯時確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上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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