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杉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本院玉里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玉簡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前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號執行事件,將上訴
人之不動產(即坐落花蓮縣○里鎮○○段第五十五之二十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房屋一棟及增建部分)予以查封,然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係鈞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七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惟該支付命令記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地址為「花蓮縣卓溪鄉卓溪村十一鄰卓樂十號」,然上訴人早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即遷入新的戶籍地「花蓮縣○里鎮○○○○○路一段二八九號」,在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前,上訴人即未居住前揭處所,惟鈞院未調閱上訴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即逕將支付命令之裁定寄存送達至舊址,致使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受鈞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而未能於二十日內聲明異議,上訴人否認該支付命令送達回執上「甲○○」簽名之真正,該支付命令之送達顯非適法。
㈡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主億營造有限公司於標得花蓮縣鯉魚潭風景區綠化工程後,
即將工程之「木作工程」部分轉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當時之報價就材料部分為每才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資部分每才七十元,被上訴人係連工帶料承攬木作工程,由被上訴人係以預估初期施作之數量乘以單價作為報價,可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計價方式係實作實算,上訴人就前揭工程應給付給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均由上訴人先後共簽發七張支票交付給被上訴人之股東連龍財,惟前揭工程經估驗結果,依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為一百二十五萬零二百九十七元,縱以每才二百五十元計算,亦僅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九十二元,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中,其中五張面額共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以現金換回,被上訴人受領之金額已達一百四十七萬元,早逾雙方約定之工程款數額,故被上訴人手中尚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均為三十萬元之支票二張,實際上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卻持其中一張支票(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票號一○六七九七號)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送達至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之處所,取得支付命令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所持支票背面有上訴人所書「 呂泰成 」三字,與送達證書上上訴人之簽名很像,足證送達證書上之簽名應為上訴人所簽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七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準備書狀,惟因本件已經辯論終結,依法不得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本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三五七號(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二年度
促字第四三七五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未成立,被上訴人竟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縱屬實在,依據前述說明,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經本院提示前開支付命令卷宗中所附支付命令裁定送達證書,詢問上訴人該送達證書上「甲○○」是否為上訴人所簽,上訴人承認該送達證書上「甲○○」之簽名為其所簽,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則前開支付命令顯已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主張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不成立之情形。
㈡再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
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該支付命令中所持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支付兩造間之工程款而簽發,而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已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經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並換回之前簽發之五張面額總計一百四十七萬元之支票而清償完畢等語(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可見上訴人係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兩造間工程款之債務已因其清償而消滅,則依據前述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依前述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九0七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前述理由雖有不符,但結論尚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蕭廣政法官蘇嫊娟法官楊碧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