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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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悰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楊悰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件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後,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之犯罪動機、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號被告楊悰有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悰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6日17時許,在新竹縣○○市○○○路○○○號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8年
7月29日18時許,在上址處所,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18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悰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D-088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88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