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林子揚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揚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子揚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業已獲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無保報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上揭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而繫屬本院,惟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依法拘提亦未獲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拘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覆之拘提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自行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