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虎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虎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偉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詹偉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2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該二案後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9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既屬不同罪質之犯罪,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被告構成累犯,然不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管領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家庭情況、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不予加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告詹偉彭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偉彭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凌晨4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由 王鈺傑 擔任店員之「統一便利超商」(圓真門市,負責人 陳裕真 )內,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店內陳列之蔘茸酒1瓶(價值新臺幣85元)摔於地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裕真,嗣經王鈺傑當場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裕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偉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故意摔破蔘茸酒1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鈺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摔破店內之蔘茸酒1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檢察官江金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詹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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