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弘宇
張育鈞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弘宇、張育鈞於民國109年7月2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自助餐店用餐時,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27分許,在上開自助餐店外徒手互毆,致告訴人 張宏宇 受有右側眼結膜出血、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眼週皮膚表淺損傷、頭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挫傷、頸部擦挫傷、背部擦傷、雙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擦傷、雙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腕挫傷、左側食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育鈞則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口腔擦傷、唇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張弘宇、張育鈞互為告訴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109年12月7日達成調解,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傷害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53至60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蔡宗儒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