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3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友賢選任辯護人林苡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16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友賢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被告羈押中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同法第105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友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且被告前後供述矛盾,尚有待調查釐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9年9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本案已訂於109年12月30日行審判程序,檢察官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避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串證,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故應自10
9年12月2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