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甲○○
衛生所之護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並因聲請人即原告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佐。本院嗣於同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同年10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在卷可查,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芳南
法官陳兆翔法官楊憶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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