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224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祥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驗餘淨重叁點壹伍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祥前於民國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27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85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4年4月又3日)。又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駁回上訴確定,與前揭殘刑4年4月又3日接續執行,於91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3年6月又25日)。另於假釋期間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38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6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1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22日、1年7月、1年8月、1年10月、6月、5月,並就前揭施用毒品、竊盜
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與首揭4罪減刑後之殘
1年7月又27日接續執行,於97年5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中午某時許,透過友人 喬昭霖 、 張文祥 之介紹,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慈暉新村郵局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東東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批,而非法持有之,復在張文祥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482號之住處二樓房間內,分裝上開購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持拘票前往上開地址執行拘提張文祥,王家祥發現警方到場,旋自二樓窗戶跳出逃匿他處,為警在上開二樓房間內扣得海洛因17包(起訴書誤載為18包,驗前淨重合計
3.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15公克),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證人喬昭霖、張文祥、 林仁傑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9、11至14頁、偵2卷第54至57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查、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4至25頁、偵1卷第20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持有毒品時間、數量,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㈢、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7包(驗前淨重3.18公克,驗餘淨重3.15公克,純質淨重1.1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7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且難認與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警方當日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吸管2支及空夾鍊袋4疊、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供稱均非屬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張文祥證稱:玻璃球吸食器及使用過之夾鍊袋係其平日施用留下等語(見警卷第13頁)、證人喬昭霖證稱:除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外,其餘物品均屬張文祥所有等語(見警卷第6頁)相符,可堪採信;而被告所有之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被告供陳與其持有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36頁),亦無事證可認該手機與被告本件持有海洛因有何直接關聯,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