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於理由欄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飼盤、圍欄、鐵板是在豬舍、菜園外面的路邊撿的,看起來不好了,我不知道是別人的等語。惟查,被害人 林忠平 已於警訊時供稱:我豬舍裡面的飼盤及圍欄被偷等語;被害人 郭文宗 則於警訊供稱:鐵板是我放在水溝上面當作橋樑使用等詞,足見上述被竊物品均在被害人二人正常使用當中,並非任意棄置於路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應可認定。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僅約新台幣六百四十元,損害甚小,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翁世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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