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二號
自訴人甲○○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委任律師為代理人,㈡被告乙○○之確實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㈢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嫌妨害名譽等案件,依據自訴狀之記載,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即自行提起本件自訴;又自訴人於自訴狀雖記載「被告乙○○,年齡約二十七歲,職業商,籍貫臺灣,住屏東縣○○鎮○○里○○街○○號」,而未記載「被告乙○○」之真實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而不足以避免與同姓、住同地址及年齡相仿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允宜提出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俾以辨識;再者,自訴人亦未依據被告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以,本件自訴案件,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到庭應訴,並補正被告之確實姓名、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本件自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