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過失致死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竟未見悔改,復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行駛於道路,雖幸未生實害,惟對公眾安全已生潛在危險,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珮茹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家玲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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