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0號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6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潘於民國(下同)91年4月1日起至91年9月間止連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88號;偵查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名經宣告4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檢具相關判決書前來。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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