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原名 邱世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
)被告間就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
圍40000分之43,及其上同段158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4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於92年7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撤銷,(二)被告丙○○應將其就前項不動產,於92
年7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登記為被告乙
○○所有。嗣於99年1月27日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見本院
卷第70頁),乃因被告丙○○自承其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第三人,致原告無從將系爭不動產權屬回
復原狀,乃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其訴之變更即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原應依約定繳納帳款,詎料渠自93年
10月即未依約繳款,共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49,1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乙○○另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自93年5月起亦未依約繳納,共積
欠本金19,4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乙○○為逃
避強制執行,竟於92年6月16日於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
贈與被告丙○○,並於92年7月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告乙○○因此陷於無資力,故該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
訴請求塗銷上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但被告丙○○於訴訟
中竟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訴外人 陳明宗 ,意圖儘速轉賣使原
告無從求償,應已侵害原告追償債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10元,及自93年5月26日起
至9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63,510元,及其中56,972元自94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為
陳述,至於被告丙○○部分所為聲明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
於92年7月7日即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乙○○於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仍持續繳交其所積欠之債務
,至93年10月始無力清償,是被告間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與被告乙○○積欠原告債務間並無關聯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查坐落臺北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40000分之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583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1(權利
範圍2分之1)之建物,原為被告乙○○所有,被告乙○○
於92年6月16日與被告丙○○簽訂贈與契約,於92年7月7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經被告丙
○○於98年8月3日再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明宗。又被告乙
○○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自93年10月起未依
約繳款,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9,134元及現金卡本
金19,495元,暨所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單、
臺北市中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卷
第5至30頁、第72至9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
堪信為真實。
(二)得心證之理由: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故有害及債
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
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
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又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
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
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
號、62年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云云,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系爭不動產於過戶被
告丙○○之92年7月當月,被告乙○○雖尚積欠原告信用
卡消費帳款49,134元未還,然該等帳款業經被告於95年8
月5日以郵局臨櫃繳款方式全數還清,嗣並持續以繳交最
低或部分應繳金額方式繼續持系爭信用卡消費;至於現金
卡部分,被告乙○○於92年6月間雖積欠現金卡帳款19,97
2元,然於92年6月23日即一次清償欠款,嗣於92年7月1日
借款19,495元,再於92年7月23日、92年8月4日陸續還款
1,000元及18,924元,幾已完全清償欠款,其後並陸續有
小額還款,有原告提出歷史帳單查詢存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頁、第10頁),則以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間點觀之
,被告乙○○當時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經清償而消滅,嗣後
繼續消費或借貸之帳款於移轉當時尚未發生,參之被告積
欠帳款金額僅數萬元,及其當時有能力一次清償等節觀之
,亦難認為以被告乙○○當時財產狀況,其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情事。此外,原告又未能進一步
就其主張被告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債權,及被告等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何等權利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裁判要旨,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3、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被告乙○○積欠之信用卡帳款、現金卡借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1,2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宜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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