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林婕淳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電信話務產品,並委由原告(
原名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支付商品總價款,
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由被告向新光銀行貸款2筆
,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分24期清償,
每期應償還2,000元。詎被告分別自94年10月4日及同年6月
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前
開欠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陸續向新光
銀行代償上開欠款,並經新光銀行將此部分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而被告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並以因為顛峰電信已倒閉,伊沒有必要清償該債務,而
且當初伊也未向誠泰銀行借款云云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向新光銀
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嗣未依約繳款,原告並向新光銀行
代償,故被告尚分別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
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暨申請表
、消費性商品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爭執並無上開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其左下方經銷商固為巔峰公
司印章,右下方申請人則為被告簽名,惟該表最上方即載有
「誠泰行銷」之粗黑字體,下方列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
請消費性貸款」等字,背面則為「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
及各項約款,而簽名欄位上方「約定事項」欄第1、2、3點
約定:「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
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
)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商業銀行保有
貸款核准與否之權利。」、「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誠
泰商業銀行核准,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依約清償貸款。」、「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
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等語。依該申請表之內容,已明確表
明被告向經銷商巔峰公司分期付款購買商品,由該公司備申
請表由購買人之被告依式填寫並交由新光銀行核准後,將准
撥之款項撥付原告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後者轉撥付經銷商巔
峰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商品購買者依約定分期付款之方
式繳款,依該特約事項所定,新光銀行與被告間,有分期清
償之消費借貸關係,至屬明確。況被告就上開2筆貸款,均
依系爭申請表約定方式,按月繳款2,000元予新光銀行,迄
分別自94年10月4日及同年6月30始未按時給付等情不爭執,
,堪信被告與原告新光銀行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
。故被告抗辯其與新光銀行(誠泰銀行)並未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尚難可採。
㈡又系爭申請表之約定事項第3點記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
人同意並授權誠泰商業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
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轉
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
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無涉,…」、約定事項第7點記載:「申請
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
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
)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
保)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內
容,無非重申被告與訴外人巔峰公司間、被告與新光銀行間
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之意,而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本
即不得以其與巔峰公司間之契約所生抗辯事項對抗原告,被
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