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黃欽全 於民國(以下)62年5月22
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
作金庫)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65年4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事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
已向合作金庫清償421,427元,爰依據民法繼承之內部分擔
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4
0,475元及自9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患有嚴重精神疾
病且原告曾對於黃欽全借款之事情向被告及另一位繼承人黃
文亮表示由原告全權處理不用擔心,詎料多年後,原告竟濫
行訴訟,然對清償之金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係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二)合作金庫對黃欽全其中
一繼承人即原告請求償還債務時,約是在96年以後的事,依
民法第125條規定,其債務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惟原
告竟仍對合作金庫清償,而不主張全體繼承人時效消滅之抗
辯,是原告有相當嚴重之可歸責事由即不謹慎處理時效的連
帶債務(未通知繼承人開庭,更未有繼承人開庭事,自行濫
清償債務),是本件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
,故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並無理由。又被告今日才得知黃欽全
有欠合作金庫債務,故被告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行使時效
消滅之抗辯權。
三、原告主張人黃欽全於62年5月22日,向合作金庫借款500,000
元,因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500,000元及自65年4
月1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事後被繼承人死亡,由原
告與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已向合作金庫清償421,427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清償證明書、合作金庫債權計算清單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辭置辯。
四、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
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153條第1、2
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黃欽全死亡時,其
繼承人有 黃世博 、 黃馨瑩 (按上二人為 黃宣孝 之代位繼承人
)、 黃文亮 、原告及被告,此有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其繼
承人黃世博、黃馨瑩之應繼分均為八分之一,其繼承人黃文
亮、原告及被告之應繼分均為四分之一,且繼承人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又被繼承人黃欽全向合作金庫借款債務共
計3,656,700元(計至93年12月22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及執行費用),此亦有本院98年9月10日板院輔家科春殷
字第61839號函、合作金庫99年1月14日合金莊催字第098000
0208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按應繼分之比例應負擔清償債務
之金額為914,175元。查原告雖已向合作金庫清償421,427元
,然此係為其按其應繼分所應繼承之債務與債權人合作金庫
個別達成和解,並非就全體繼承債務所為之和解,且其清償
金額僅為421,427元,並未超過按應繼分應清償之比例金額
914,175元,是原告主張已清償全部繼承債務,被告應按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140,475元,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五、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債
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
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
、第128條、第294條及第29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清
償被繼承人黃欽全對合作金庫之債務,固據提出清償證明及
合作金庫債權明細表各乙份為憑。惟查,被繼承人黃欽全係
積欠債權人合作金庫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65年4月12日起
之利息、違約金,迄原告於96年4月30日與合作金庫達成和
解時,已達31年之久,早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本可
主張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而拒絕向債權人合作金庫清償,
然原告並未為時效消滅抗辯,竟向合作金庫清償共計421,42
7元,是原告縱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
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140,475元,然依前揭「債務人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規定,被告自得以原本得對債權人合作金庫(讓與人)
主張之時效抗辯對原告(受讓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是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已罹於時效,依法不負清償責任,於法
並無不合,可以採信。
六、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繼承內部分擔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