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21,9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民國99年1月5日變更請求被
告應給付之金額為320,2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鄰居關係,前因細故而生嫌隙,於民國98年4月2日
上午10時許,被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
處,見原告與其他鄰居在聊天,竟萌傷害之犯意,持空鐵
罐毆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1公分
長等傷害,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鈞院以98年度簡字
第6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足見被告
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原告雖有高血壓病
史,平日均有服用藥物控制,血壓維持穩定,惟被告上開
傷害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裂傷外
,亦導致原告因害怕及驚嚇而血壓飆升至240/157mmHg,
進而引發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焦慮狀態
,受傷當日(即98年4月2日)即經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
醫師診斷後住院,迄至同年4月8日始行出院,並須定期門
診追蹤。另原告年過半百,因受被告毆打及驚嚇致血壓急
速上升,血管及心臟不堪血壓急速飆升因而受損,事後原
告即常感不適,嗣於98年11月25日原告復因呼吸困難,經
救護車送至衛生署台北醫院就醫,診斷結果為「主動脈血
管內腔血腫,乙型(Intramuralhematoma,typeB),進
展至甲型主動脈剝離(Aorticdissection,Stanfordtype
A)」,旋於98年12月1日轉診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緊
急主動脈修補手術,迄至同年月11日出院,並續門診追蹤
治療。綜此,原告本無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
病及血管剝離等疾病,卻因被告持鐵罐毆打原告之傷害行
為,致使原告受有頭皮裂傷及因血壓瞬間升高而併發心臟
相關疾病及血管損傷等傷害(下稱心臟血管等傷害),則
被告98年4月2日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頭部傷害、心臟血管等
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該等傷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共104,729元:
①頭部外傷、頭皮裂傷部分:此部分經治療後,支出醫療
費用1,540元(證六)。
②充血性心臟衰竭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部分:此部分經治
療後,支出醫療費用10,241元。
③主動脈剝離部分:此部分就診及施行修補手術,支出醫
療費用92,948元。
2看護費用部分共115,500元:
①原告於98年4月2日遭被告毆傷後,當日即於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辦理住院,迄至同年4月8日出院,共計6天。
復於98年12月1日進入台北榮總醫院進行緊急主動脈修
補手術及住院,迄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共計11天,兩
次住院期間合計17天,因醫院囑附須有家屬或看護照護
,故由原告之子 張志昌 負責照顧,則看護費用以每日1,
500元計算,原告住院期間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
看護費用為合計為25,500元。
②又原告於心臟動脈修補手術後,至少須經3個月期間始
能完全回復,期間因原告胸骨未癒且年過半百而未能完
全自行照護,故須僱用看護照料起居,以每月費用30,0
00元(含勞健保費及加班費)計算,原告因增加生活上
需要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90,000元。
3慰撫金部分:查兩造係鄰居關係,被告持鐵罐當眾毆打原
告,致街坊鄰居議論紛紛,原告名譽因而受損且身心壓力
極大。又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皮裂傷,縱經縫合
亦已留下疤痕,且受傷部分無法長出頭髮。另原告亦因被
告傷害行為而血壓衝高,引發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
性心臟病等傷害結果,並因而接受緊急主動脈修補手術,
不但須定期進出醫院,短期內尚須仰賴他人照料,精神上
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
撫金100,000元。
4以上合計,原告共受損320,229元(計算式:104,729+25
,500+100,000=320,229元)。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雖原告頭部受傷部
分支出之醫療費用1,540元願意賠償,但原告充血性心臟衰
竭及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部分,因原告本來就有這方面的病,
故不同意賠償10,241元醫療費用,另修補原告主動脈剝離部
分之醫療費用92,948元費用,與其傷害行無關,亦不同意賠
償,而看護費用及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太高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關係,於98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被告
行經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處,見原告與其他鄰
居在聊天,竟萌傷害之犯意,持空鐵罐毆擊原告頭部,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1公分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甲種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對原告所為此部分犯行,涉犯刑事傷害罪責,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3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28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傷害
,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原告另主張其雖有高血壓病史,平日均有服用藥物控制,血
壓維持穩定,惟被告上開傷害原告之行為,除造成原告受有
頭部傷害外,亦導致原告因害怕及驚嚇而血壓飆升至240/15
7mmHg,進而引發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及焦
慮狀態,於受傷當日(即98年4月2日)住院後,迄至同年4
月8日出院,其後亦因受被告毆打及驚嚇致血壓急速上升,
血管及心臟不堪血壓急速飆升因而受損,常感不適,嗣於98
年11月25日原告復因呼吸困難,經救護車送至衛生署台北醫
院就醫,診斷結果為「主動脈血管內腔血腫,乙型(Intram
uralhematoma,typeB),進展至甲型主動脈剝離(Aortic
dissection,StanfordtypeA)」,此心臟血管等傷害亦係
被告對原告所為頭部傷害之行為造成,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就原告所受心臟血管等傷害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雖提出國軍台中醫院「主動脈剝離」文章、
聯合晚報新聞報導、主動脈剝離新聞報導暨文章各1件及主
動脈剝離相關新聞報導暨文章3件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觀原告所提上開文章及報導只是一般學術性研究及醫學
上意見,本院實無法據以認定遭受頭部傷害者必然造成高血
壓,進而引發充血性心臟衰竭、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焦慮狀
態及甲型主動脈剝離等心臟血管等傷害,且被告係於98年4
月2日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迄同年11月25日始因心臟血
管等傷害再度就醫,時間相隔長達7個多月,更難認其所受
心臟血管等傷害,係因被告於98年4月2日所為之傷害行為造
成,是以原告主張其所受心臟血管等傷害係被告對原告所為
頭部傷害之行為造成,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非屬實
情,被告對原告所受心臟血管等傷害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就所受此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充血性心
臟衰竭與慢性缺血性心臟病部分之醫療費用10,241元、主動
脈剝離部分之醫療費用92,948元、因此等傷害支付之11天看
護費用16,500元、另3個月看護費用90,000元及相當之慰撫
金,顯然無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
98年4月2日因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頭部之傷害,則原告
主張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經治療後
,支出醫療費用1,54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3
紙為證,而被告亦同意賠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醫
療費用,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
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
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
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
告主張於98年4月2日遭被告毆傷後,當日即於馬偕紀念醫
院淡水分院辦理住院,迄至同年4月8日出院,共計6天須
人看護乙節,業於其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則原
告委由其兒子張志昌看護,應屬必要。另本院審酌一般看
護費行情,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500元計算,亦
屬合理有據,足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9,000元,
應予准許。
(三)慰撫金: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受有前述頭部
傷害,復因而住院達6日,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
苦,且造成生活不便,另審酌原告所受傷程度、被告目前
失業中,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此有被告提出由村長
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兼酌被告犯行之動機、目的及
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至
於被告雖辯稱當天亦遭原告持鐵槌毆打成傷,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1件證,惟證人 謝林阿梅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中經員
警及檢察官通知到場作證時,均證稱只看到被告毆打原告
之情節,並未提到原告亦持鐵槌反擊造成被告受傷,是被
告所受傷害是否係原告造成,即有可疑?另被告雖持鐵罐
當眾毆打原告,可能致街坊鄰居議論紛紛,然原告為傷害
行為受害者,通常會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不因而使其社
會地位受貶損,難謂其名譽因而受損。從而,本院認無必
要將被告是否遭原告毆傷及原告名譽是否受損列為審酌慰
撫金給付之標準,附此敘明。
(四)以上合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50,540
元(計算式:1,540+9,000+40,000=50,5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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