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0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春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春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春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於111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畢紀錄,不再重覆審酌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事後已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 白書亞 之情狀,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固屬其實際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8號

  被   告 邱春木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木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復經與他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9日晚間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見白書亞所有、掛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配戴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白書亞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書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春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書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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