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吳松勇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上訴人長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耀星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張毓珊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仲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事業二部因組織變更,於92年10月31日更名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法定代理人仍為吳松勇,有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2年9月16日、30日榮工人字第09200155511號、第0000000000號函各一件為憑;並據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法定代理人吳松勇於94年3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94年5月26日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職字第17號裁定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建施工處」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在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由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0年度仲聲仁字第63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以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材料價差之價款;被上訴人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仲執字第4號裁定(以下稱系爭執行裁定),准予許強制執行;惟查系爭仲裁判斷因判斷未附理由,並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即適用 衡平 原則,且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所為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形;為此,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系爭仲裁判斷及系爭執行裁定均應予撤銷。(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系爭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查系爭仲裁判斷書自第65頁起至70頁均為仲裁判斷理由之記載,且於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三、第四項已就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及主要爭點予以論述,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查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斷書顯無上訴人所指不附理由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判斷書並未適用衡平原則、確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予以論述仲裁判斷,自無違反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亦未違反仲裁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6年間承作「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E307標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嗣因系爭契約發生爭議,由被上訴人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為部分給付;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系爭執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執行裁定在卷(原審卷第10至45頁、第265至268頁)可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為真實。
五、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若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不得謂其未附理由,而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6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情形,系爭仲裁判斷書應予撤銷;惟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書,除記載兩造事實之陳述外,尚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559,935元本息之理由,於其理由欄中之「實體方面」,就兩造不爭執及其爭執之點,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證據之取捨,分別予以論述,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原審卷第10頁至第45頁)足憑;或謂系爭仲裁判斷書之理由,尚有未盡,亦僅系理由不完備,究與完全不附理由有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經兩造明示合意得適用衡平原則,而為「上訴人應於原契約總價之外,額外增加給付被上訴人23,559,935元本息」之判斷,係屬衡平判斷或實質上之衡平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依同法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予以撤銷等語;惟查:所謂衡平判斷,係指在事實明確之狀況下,法律或契約未明白規定或約定其法律效果,由裁判者援用衡平法則,以為紛爭之解決。經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其理由欄「實體方面」分別為:「兩造前述混合料差價給付與否之爭執,經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書契約仲裁條款及系爭標的內涵,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中之基層6項『基層回填』(內含購料費及舖築滾壓租機費兩者,以下同)及第B項『匝道工程部份』第6項『基層回填』兩部份,其工程數量各為:359,588立方公尺及56,555立方公尺,合計:416,143立方公尺,查該二項之合約單價均為77.90元(詳聲證五及系爭契約書詳細價目表);另查相對人於89年1月11日以89-B49-009號工作備忘錄,同意聲請人就原設工程數量計算書內路基路面及匝道工程,基層回填數量計算有誤部份,追加辦理重新議價,並完成『原合約項目追加數量』(含基礎挖方(機械)、基層回填夯實、填方滾壓及土石近運)與『新增項目』(含基層回填)之議價手續在案。其中新增項目『基層回填』之議定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5元,工程數量為:148,737.67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聲證20-23及第四次詢問會紀錄31、32頁)」、「有關兩造歷次仲裁庭詢問會均為『相對人於85年10月9日標前同意書及相關議價文件有否附給單價分析表』乙節爭議不已!經本仲裁庭反覆審視兩造所提證據,並於各詢問會期間,詢問兩造當事人、證人結果,因相對人於詢問會期間迄未提出具體證據,本庭對於此項爭執不作進一步採認判斷。」、「查兩造前述所爭執之『基層回填』契約單價內容,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明載,既係包括『購料費』及『舖築滾壓租機費』等二大工料項目在內,本仲裁庭審酌兩造對於該契約單價之證物與陳述,兩造爭執之單價之『購料費』約佔契約單價之六成五左右,依此推算,認為原契約單價…」等之論述(原審卷第44頁、44頁背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知契約原訂『基層回填』料係土方,始同意就數量計算有誤之追加部份,按『混合』料價格以新增項目重新議價」之主張為可採;並綜合兩造於仲裁程序中之爭執要旨,認定兩造工程契約原訂之「基層回填料」係「土方」而非「混合料」,為上訴人應給付以「混合料」施作所生差價之判斷,均係仲裁庭依其職權,本於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為事實之認定,及契約之解釋,而為實質之判斷,並未論及衡平原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判斷,有違仲裁法第31條之規定,應予撤銷,即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系爭契約之約定,仲裁判斷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惟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所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等語;經查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理由欄「程序方面」所為:「本仲裁庭審酌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仲裁條款內涵,查聲請人於第4次詢問會指出:其所提理由狀(三)附件『爭點爭議表』序號六有關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87年11月19日為聲請人以『混合料』請求議價之時間起算點,並非請求工程給付之時間起算點,聲請人自該時日起,均持續請求議價混合料,惟相對人直至88年6月11日止,均未同意議價,故無論以請求進行仲裁解決爭議內涵的角度而言,抑或以請求時間點的另外角度計算而言應以89年6月26日系爭工程追加數量部份的議價時間點來起算才對,故均無所謂時效消滅的問題。本庭審認聲請主張請求工程款之給付,依前述之時程研判,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為有理由;…」、「…本仲裁庭審酌結果,查『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惡義務』民法第225條1項定有明文…」等之論述、判斷(原審卷第43頁、43頁背面),即係依據中華民國法律所為之判斷;至於前述「實體方面」之論述(原審卷第44頁、44頁背面),雖未揭明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惟查仲裁庭本於其仲裁職權,及其確信之法律上見解,依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解釋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意涵,予以實質之判斷,難謂非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書未以中華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所為仲裁判斷,違反仲裁協議,顯非足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仲裁判斷書,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應予撤銷,併請求撤銷系爭執行裁定,於法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上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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