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九十四月三月二日犯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八五四號(原審案號:臺灣臺灣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四款之連續加重竊盜罪,且宣告刑為一年二月,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國文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