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丁○○○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丁○○○、己○○○故買贓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庚○○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壬○○所有,由戊○○於民國94年12月17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得,經戊○○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竟仍於94年12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友人 李啟瑞 住處外,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買受之,戊○○並為其將車牌更換為PZM-549號車牌,並依庚○○之指示將該車過戶登記予不知情之 蔡淑卿
二、丁○○○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乙○○所有,由戊○○94年12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得後,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列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竟仍於94年1月下旬至同年2月上旬間之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外,向戊○○以3,000元之代價買受之,戊○○並將該車車牌更換為 許章進秀 所有之YZT-
617號車牌。
三、己○○○於95年1月中旬某日因其不知情之女 黃麗鄉 所有之ZEF-329號機車故障,本欲交由戊○○修理。其明知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係丙○○所有,由戊○○於95年1月21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田路口所竊取,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列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竟於95年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以5,000元之代價,向戊○○買受上開贓車,並由戊○○為其將該車車牌更換為黃麗鄉所有之ZEF-329號車牌。
四、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車順機車行」查獲戊○○竊車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及己○○○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95年2月21日調查筆錄,三民第二分局95年2月28日發文移送卷第15頁;95年偵字第3775號偵卷第38頁)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三民第二分局95年1月27日發文卷第114頁、第128頁、第16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ZDF-412號、RYQ-91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3份,上開贓車3輛之外觀及引擎(車身)號碼照片16張(三民第二分局95年
2月28日發文移送卷第111頁、第124頁-125頁,三民第二分局95年1月27日發文卷第136-138頁)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庚○○、丁○○○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二)被告3人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三)爰審酌被告3人故買來歷不明之機車,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收受贓車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均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3人犯罪之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
(四)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經修正,並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查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家境均為小康,對檢察官請求支付3萬元予國庫等情均無異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3人各向國庫支付3萬元。
三、被告戊○○、甲○○、辛○○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