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7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負責人乙○○,所販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不詳)之光陽G4廠牌重型機車車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先於民國94年12月5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之「一心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舊機車車體、牌照及車籍資料,並於94年12月5日辦理過戶。嗣 黃永信 於94年12月間甲○○至店內看車前1、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竊得上開光陽G4廠牌重型機車車體,經乙○○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掛上OCM-570號車牌),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里長伯 介紹,於友人丁○○陪同下,在「車順機車行」,以新臺幣1萬7,000元之代價,向黃永信買受之。嗣於95年
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車順機車行」查獲乙○○竊車案件,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曾向乙○○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不知向乙○○所購賣之機車係贓車,在購買機車時,曾詢問乙○○該車有無問題,乙○○保證沒問題,故才購買等語。經查:
(一)乙○○係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之負責人。被告甲○○於94年12月間某日,至「車順機車行」,以1萬7,000元之代價,向乙○○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G4廠牌重型機車,且該光陽G4廠牌之機車係乙○○竊得之贓物(乙○○先於94年12月5日前之某日,至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之「一心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舊機車及車籍資料,並於94年12月5日辦理過戶。嗣於94年12月間被告至「車順機車行」看車前1、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竊得該光陽G4廠牌機車,經證人乙○○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並掛上OCM-57
0號車牌)等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友人,得知乙○○所經營之「車順機車行」,機車價格較一般中古車便宜,「阿猴」並提供某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伯的電話,該阿伯與證人乙○○認識,其及被告與阿伯相約在九如陸橋下見面,阿伯帶其與被告至「車順機車行」買車,到達「車順機車行」後,乙○○要被告自己選車,被告就選了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價格為1萬7,000元或1萬8,000元,2天後交車,看車時的機車與交車時的機車,外型都一樣等語綦詳(警卷3第143頁;偵卷2第167頁第11行至第22行;本院卷第20
8頁、第210頁第4行至第9行)。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車牌與機車車體並非係同一台車,車牌是在高雄市○○區○○路三鳳宮附近之「一心車行」,所購買舊機車上之車牌,機車車體是在被告看車前1、2日,在高雄市新興區附近偷的,偷來時有8成新;當日應該是里長伯介紹(因為里長伯約人都是約在九如陸橋下),並陪同被告及證人丁○○至機車店看車,被告看到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機車之外觀,詢問車價為1萬7,000元後,不到10分鐘即決定要購買,被告當日支付價金,2天後交車,交車時並一併交付證件予被告等語明確(警卷3第12頁反面第9行至第18行;偵卷2第168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5行;本院卷第212頁倒數第10行至第213頁第
8行、第213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2行、第214頁第9行至第12行、第215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9行、第217頁第12行至第18行、第220頁最後1行)。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照片(警卷3第24頁、第138頁至第141頁;偵卷2第82頁、第16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向證人乙○○購買贓車之事實,應堪認定。又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G4重型機車,於94年12月間遭竊,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足認該車確為贓物,惟該機車經電解其引擎,因顯影之引擎號碼未齊全,致無法查明被害人身份,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6年9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60022072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5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交車時,其曾核對機車及行照,該車外觀看起來新新的等語(本院卷第224頁第7行至第13行)。且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陪被告向乙○○購買該機車時,因該機車外觀較一般中古車新,所以曾詢問乙○○,該機車有無問題,乙○○保證無問題,被告才購買等語(偵卷
2第167頁倒數第18行至倒數第10行;本院卷第208頁倒數第11行至倒數第9行、第211頁第3行至第9行)。惟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之機車車體,依車籍資料車齡約10年,但實際出售之機車車體,款式是光陽G4,是94年推出之新車款,該機車車齡約1年,市價約3萬8,000元,交車時一併交付證件予被告,被告曾當場核對行照,當時被告並未質疑車型不同,被告買車時,並未詢問該機車之來源,亦未詢問該機車是否為贓車,其亦未向被告保證該機車來源沒有問題;如果陌生人來買車,會賣正常的車,不會賣贓車,一定要有人介紹(即 李啟瑞 或里長伯),才敢賣贓車,不會保證絕非贓車,向其買車的人,應該均知悉車子來源有問題,因為所出售車子之外觀與行照上記載之年份差很多;一般車齡約10年的機車,整理後最多賣1萬8,000元,所謂整理係指外殼重新銬漆,整理引擎,但外觀還是原來的車型,不會是新出廠的車型,因為新出廠車型機車的外殼,無法安裝在舊車型機車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4頁倒數第7行至最後1行、第215頁倒數第11行至第216頁第13行、第217頁倒數第12行至第218頁第7行、第219頁第6行至第220頁第9行;偵卷2第168頁第14行至第21行)。綜上,被告所購買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G4廠牌機車車體,依該車牌之原始車籍資料,可知原懸掛該車牌之舊機車車體,係81年5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偵卷2第82頁)。是依購買當時之車籍資料觀之,被告名義上雖係向乙○○購買車齡約13年之中古機車車體,但證人乙○○實際上出售予被告之機車車體,係94年當年新出廠之光陽G4廠牌車款,當時車齡約1年,不論機車車體外觀、車款、車齡均與實際車籍資料明顯不符;且13年前之中古機車車體,縱使再如何整理翻新,絕不可能整理成當年新出廠之車款。是被告既坦承:交車當時,曾核對行照資料等語,豈不會發覺如此明顯之差異。又因車齡達13年之機車車體縱使再整理出售,價值不會超過
1萬8,000元,被告依行照資料,既知該車名義上係車齡13年之機車,在其經常以機車代步下,應知此種機車老舊,引擎時常發生問題,需時常維修,無法長期使用,又豈會以1萬7,000元之高價購買,顯見被告應知該車實際車體應非車齡已達13年之舊車,故方會以1萬7,000原之代價,向乙○○購入該車。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G4廠牌機車車體,確係贓車;且被告及證人丁○○確因證人乙○○所出售之中古機車較一般售價便宜,遂透過綽號「阿猴」之男子及里長伯之介紹,向證人乙○○購買該車;而乙○○售予被告之機車車體,係當年度新出廠之光陽G4車款,約8成新,價值約3萬8,000元之事實,均已如前述,由於被告係基於售價便宜之考量,在明知機車車體之外觀、車款及車齡均與實際車籍資料顯著不同下,仍透過不知名人士之介紹,以1萬7,000元之低價,向乙○○購買市價高達3萬8,000元之機車,足徵被告應知所購買之機車應係贓車甚明。否則豈會在車籍資料與實際機車車體均不符、機車來源有問題之下,仍願以低於市價甚多之1萬8,000元價金購買市價3萬8,000元機車。此外,參以買賣贓車係違法之事,如未有熟人居中介紹,販賣贓車予陌生人,將易產生被查獲之風險。且在熟人介紹下,買賣贓車雙方應知贓車來源有問題,賣方在售價甚低下,又豈會保證該機車之來源合法。是證人乙○○不會賣有問題的車給未經里長伯及李啟瑞介紹之陌生人,對於一般之陌生人只會出售正常的機車,亦不會向買方保證該車來源絕無問題,尚非悖於常情。從而,被告所辯及證人丁○○前開證述,均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故買來歷不明之機車,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不宜輕縱,且犯後未坦承犯行,並參以故買之贓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其限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