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8862號)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66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辰○○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辰○○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車順機車行」之負責人(民國95年4月30日已停業)。甲○○(另行審理中)、戌○○、申○○、壬○○○、未○○○(均另行判決)及 黃天發 、 黃國雄 、 涂增 和、 黃守和 、 李啟瑞 、 王進財 、 尤建華 、 楊維鋆 、 邱嫊蘭 、 李東泰 、唐 郭枝錦 (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均明知辰○○所販賣之零件或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貪圖便宜,分別向辰○○表示因其所使用之機車老舊,欲換裝新零件或購買機車,辰○○遂基於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所有T型扳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後,加以偽造引擎號碼,再行販售予甲○○等人,嗣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10分許,在上開機車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嗣並扣得辰○○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
二、辰○○於94年1月23日間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哥」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ZDM-805號機車車殼1副(車殼烙印之引碼為SA10FF-152172號,該車殼係 周芳玉 於94年1月19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連同車號000-000號機車遭竊)為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故買之。
嗣於94年1月25日,因 馮逢春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引擎號碼為SA10AU-201390)車禍受損,而至該車行送修該車旁邊兩條橫條(俗稱關刀)、腳踏板及前置物箱,而由辰○○及該車行不知情之員工 張東海 將上開贓物裝至車號000-000號機車上,後因馮逢春於95年8月30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為該車烙碼,經警查覺該車車殼烙印之引擎號碼與引擎不同,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訊據被告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卷第155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戌○○、申○○、壬○○○、未○○○、黃天發、黃國雄、 涂增和 、黃守和、李啟瑞、王進財、尤建華、楊維鋆、邱嫊蘭、李東泰、 唐郭枝錦 等人之供述(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74號卷第44頁、第80頁、第83至第84頁、第125至第126頁、95年度偵字第8862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至第10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14
0頁至第142頁、第148頁、第154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166至第168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30頁至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
3第40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53頁、第74頁至第78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
115頁至第11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6頁);證人 陳惠燁 、 蘇金煌 、宙○○之證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55頁至第57頁、第60頁至第63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14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巳○○、丙○○、卯○○、丑○○、寅○○、亥○○、子○○、辛○○、庚○○、 蔡秀娥 、丁○○、戊○○、地○○、癸○○、玄○○、乙○○、午○○、天○○、己○○、酉○○之證述(三民第二分局警卷
1第10頁至第27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3第37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69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0頁)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72頁、第77頁、第82頁、第87頁、第93頁第97頁、第102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3第33頁、第46頁、第59頁;95年度偵字第3775號偵查卷第22頁、第83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2頁、第14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54頁至第162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3第39頁、第51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第73頁、第98頁、第114頁、第128頁、第131頁)、機車買賣合約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65頁至第166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3第21頁至第24頁)車籍作業查詢系統資料(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67頁至第175頁、第183頁至第195頁)、機車行照車籍資料(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76頁至第182頁、第198頁至第199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96頁)、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196頁至第
197頁、第200頁)、照片120張(三民第二分局警卷1第
104頁至第146頁;三民第二分局警卷3第35頁至第36頁、第48頁、第55頁、第61頁、第85至第86頁、第95頁、第111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6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 曾淑卿 、張東海、馮逢春、 鍾孟玲 、 蔡明勳 證述(95年度偵字第26613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鳳山分局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證人即被害人周芳玉之警詢中證述(鳳山分局警卷第15頁)情節均相符。此外,復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95年度偵字第26613號偵查卷第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鳳山分局警卷第2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鳳山分局警卷第26頁)、照片8張(鳳山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整件比較。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偽造准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加重竊盜罪、偽造準私文書等2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整體比較後,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刑法。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之T型扳手1把,係質地堅硬、形式尖銳之鐵器,是該扳手係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
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第210條、第22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攜帶兇器竊盜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私利,竟多次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所有之車輛,並將其所竊得機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再變賣機車或零件予他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T型扳手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其於扣案物、偽造機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砂輪機及數字模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行為時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4月17日經本院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6年10月2日被緝獲,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應減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0條、第220條、第34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法官蔡語珊附表┌──┬───────┬─────────────┬─────────┐│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犯罪所得│├──┼───────┼─────────────┼─────────┤│1│94年9月17日上│黃國雄表示欲修理機車,黃文│向黃國雄收取│││午3時許,在高│信遂於左揭時、地,以T字板│15,000元之修理費用│││雄市苓雅區大順│手竊取巳○○所有車號││││三路112號前│YFQ-902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黃國雄所有車號│││││XVV-397號機車之引擎號碼││├──┼───────┼─────────────┼─────────┤│2│94年10月4日晚│黃天發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黃天發收取5,000│││上10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六合│以T字板手竊取丁○○所有車││││一路90號前│號XOL-586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黃天發所有車號│││││YYM-226號機車之引擎號碼││├──┼───────┼─────────────┼─────────┤│3│94年12月27日上│黃天發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黃天發收取5,000│││午10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前金區七賢│以T字板手竊取酉○○所有車││││二路118號前│號Sz9-952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黃國雄所有車號│││││YVD-549號機車之引擎號碼││├──┼───────┼─────────────┼─────────┤│4│94年11月14日上│涂增和向辰○○表示欲購買機│向涂增和收取│││午9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21,000元之購車費用│││雄市新興區和平│先購買車號000-000號之機車││││一路189號前│辦理過戶予被告涂增和,再以│││││T字板手竊取丙○○所有車號│││││CJ2-079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5│94年11月27日上│戌○○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戌○○收取9,000│││午3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中正│以T字板手竊取卯○○所有車││││三路仁愛一街口│號H8T-109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6│94年11月30日上│李啟瑞向辰○○表示欲購買機│向李啟瑞收取│││午1時15分許,│車,辰○○遂於左揭時、地,│13,000元之購車費用│││在高雄市新興區│以T字板手竊取戊○○所有車││││新田路138號前│號YDT-223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7│94年11月30日下│尤建華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尤建華收取│││午6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8,000元之修理費用│││雄市鹽埕區五福│以T字板手竊取地○○所有車││││四路263號│號CR3-031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尤建華所有車號│││││XII-786號機車之引擎號碼││├──┼───────┼─────────────┼─────────┤│8│94年12月8日上│李東泰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李東泰收取9,000│││午9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民生│以T字板手竊取乙○○所有車││││一路復興路路口│號YDS-193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9│94年12月10日上│李東泰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李東泰收取5,000│││午1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中山│以T字板手竊取癸○○所有車││││一路59號前│號RY5-772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0│94年12月15日上│王進財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王進財收取8,000│││午8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三民區九如│以T字板手竊取午○○所有車││││路孝順路路口│號YFB-495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1│94年12月17日上│申○○向辰○○表示欲購買機│向申○○收取15,000│││午1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購車費用│││雄市前金區中華│以T字板手竊取天○○所有車││││三路162號前│號M6H-629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2│94年12月21日晚│壬○○○向辰○○表示欲修理│向壬○○○收取│││上10時許,在高│機車,辰○○遂於左揭時、地│3,000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復興│,以T字板手竊取己○○所有││││二路356號前│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3│94年12月27日上│楊維鋆向辰○○表示欲購買機│向楊維鋆收取│││午9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15,000元之購車費用│││雄市苓雅區四維│以T字板手竊取丑○○所有車││││四路7號前│號CTS-090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4│94年12月27日上│邱嫊蘭向辰○○表示欲購買機│向邱嫊蘭收取│││午1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15,000元之購車費用│││雄市新興區五福│以T字板手竊取寅○○所有車││││路林森路路口│號J3D-572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5│94年12月28日上│邱嫊蘭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邱嫊蘭收取6000│││午10時許,在高│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金門│以T字板手竊取亥○○所有車││││街107號前│號ZLB-872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6│94年12月間前某│辰○○先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向甲○○收取1萬│││日,在不詳地點│建國路三鳳宮附近之「一心車│7,000元││││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再於│││││94年12月間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T型板手,竊取他人機│││││車,磨損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之引擎號碼,並於94年12│││││月間某日,出賣該機車給 石永 │││││旭。││├──┼───────┼─────────────┼─────────┤│17│95年1月4日上午│黃守和向辰○○表示欲修理機│向黃守和收取5,000│││11時許,在高雄│車,辰○○遂於左揭時、地,│元之修理費用│││市○○區○○路│以T字板手竊取子○○所有車││││苓雅路路口│號ZLG-077號機車後,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8│95年1月12日中│唐郭枝錦向辰○○表示欲購買│向唐郭枝錦收取│││午12時許,在高│機車,辰○○遂於左揭時、地│15,000元之購車費用│││雄市新興區新田│,以T字板手竊取辛○○所有││││路148之3號│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19│95年1月21日晚│未○○○向辰○○表示欲修理│向未○○○收取│││上9時許,在高│機車,辰○○遂於左揭時、地│5,000元之修理費用│││雄市新興區文橫│,以T字板手竊取庚○○所有││││路新田路口│車號000-000號機車後,以砂│││││輪機磨損車身及引擎號碼,再│││││以數字模打印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