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翁再發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翁再發)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馬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行經乙○○位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住宅前,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關,住宅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配掛在該址三樓神壇神像身上之金牌三面(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得手。
又另行起意,分別基於侵入住居及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丙○○位在新竹縣○○鄉○○街○○號住宅前,見該址住宅大門未關,住宅內無人看管,乘無人注意之際,無故侵入該住宅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放置在該址一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六百元、證件、信用卡等物)及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嗣丙○○發覺皮包及行動電話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在丙○○住宅附近逮捕甲○○,並在其身上起出金牌三面、皮包一個及行動電話一支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及侵入住居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住宅三樓神像身上之金牌遭竊、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住宅一樓客廳茶几上之皮包及行動電話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二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共七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二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甲○○竊盜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馬簡字第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侵入住居罪及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竊盜罪部分並合併處罰。又竊盜罪以搜取財物為著手階段(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審理時既自承係見告訴人丙○○住家大門未關,才起意入內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顯見被告無故侵入住居前,未為搜取財物之著手行竊行為,公訴人認依社會通念,被告侵入住居罪與該次竊盜罪之著手階段同一,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顯有未洽,應予指明。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強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缺錢花用而竊盜財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侵入住宅之行竊手段,破壞居家生活安寧與安全、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且已領回遭竊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怡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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