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盈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0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603號、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3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4年1月19日入所執行,嗣於95年1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96年12月13日始執行,不構成累犯)。
㈡詎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3
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安橋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黃美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