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及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非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