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試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考試事件,聲請假處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76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5年度全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本院95年度裁字第119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6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原審法院94年度全字第36號、本院94年度裁字第1189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為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