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1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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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因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訴,略以:本件相對人94年7月22日高普興字第0941005311號復查決定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前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下稱台南郵局)於94年7月27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19樓之3,而由抗告人住居所之「府城天下乙區管理中心」管理委員會 蔡朝家 管理員代為收受,而「府城天下乙區管理中心」地址係設於南縣永康市○○○路○○○巷○號、8號、10號、12號等情,此有上開台南郵局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台南郵局95年3月1日南郵字第0950200115號函所附經送達人員補充說明之原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上揭復查決定書既經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收受,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7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該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自屬合法。從而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起算期間,應自94年7月28日起算,因抗告人設址於台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至94年8月31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卻遲至94年12月27日始提起訴願,此亦有原訴願卷附之相對人加蓋於抗告人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又抗告人雖曾於94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申請書,參諸上述說明,顯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且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亦與訴願法第57條之規定不合,其提起訴願亦不合法。則本件訴願決定以抗告人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決定,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之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併予說明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申報進口之車輛確實為事故車等實體上之事由提起抗告,經核係對事實認定之爭執,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