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6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694號上訴人蟹之金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案外人三樺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樺田公司)自始即未將貨物交付予上訴人,而且迄今亦未退還上訴人預付之款項。在無交付貨物之情形,所稱銷貨退回事實之發生,應係指預付貨款之退回,而原處分機關一再主張上訴人與三樺田公司「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自應於「事實發生時」出具進貨退出證明單。又說三樺田公司縱未退還上訴人預付之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情事,亦屬上訴人與三樺田公司之私權爭執,與應否開立退回證明單無關。但不知原處分機關所稱「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實確已發生」,是指三樺田公司已退款給上訴人?抑或指上訴人已退貨給三樺田公司?如若兩者皆不是,則其所謂「事實確已發生」究何所指?對於原處分機關自相矛盾之說法,原審予以維持,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經核其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於原審所為主張,泛指被上訴人原處分為自相矛盾及就原判決已詳予論述之本件確已發生進貨退出、銷貨退回之事證,任加指摘為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