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14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4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303,73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列報之國軍北投醫院薪資所得3,155,820元,雖於申報書內註明「所得人為軍人身分,薪資所得免稅」字樣,惟該項所得非屬軍人薪餉範疇,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466,807元、淨額為2,970,908元,並以其漏未將該項薪資所得合併計算為綜合所得總額,不無短漏稅捐之嫌,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417,93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83,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案經原審駁回其訴,略以:上訴人對其於系爭91年度確有取自國軍北投醫院之所得金額計3,155,820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罰鍰部分不服,並主張系爭支領之國軍北投醫院院內醫事人員津貼(獎金),依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金發給要點規定係屬獎金性質,乃薪餉之一部,被上訴人未將之列入免稅範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第以財政部52年令明示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現役軍人之薪餉免納所得稅,係指現役軍人依照政府核定待遇標準發給之薪餉而言,至軍方醫院附設之民眾診療所對外營業之業務收入及發給院內醫事人員之津貼,其性質核非該款規定所稱之現役軍人之薪餉,自不適用免稅規定在案。經查上訴人認系爭所得金額係屬獎金性質,乃軍人薪餉之一部,無非以國防部軍醫局醫勤獎金發給要點規定為據。然查上開要點僅就醫勤獎金之來源及發給類別、分配及上繳原則暨臨床軍醫獎助金之發給、提撥等節為規定,並未敘及該等醫勤獎金、獎助金是否屬軍人之薪餉及有無免稅規定之適用等節,自難引為有利之依據。且上訴人支領同一來源所得金額之以往年度(88、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經其分別列報為薪資所得並繳納稅捐在案,乃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系爭所得金額非屬軍人薪餉範疇,應予歸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計算,遑論國軍北投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業已載明類別及所得額暨扣繳額等項,自無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稱委無可採。第按綜合所得稅制係採結算申報制,納稅義務人本負有據實辦理申報所得之義務,上訴人既已於系爭91年度收受上開收入即有該等所得,依法即負有申報義務,所稱系爭所得金額係屬免稅範圍云云乃其個人之認知,仍無礙於系爭金額係屬應稅範疇之所得事實,自不能免除其申報所得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91年度列報之金額3,155,820元固於申報書內註明「所得人為軍人身分,薪資所得免稅」字樣,然並未依法據實併計綜合所得總額內計算應納稅額,致短漏報所得及稅額,徵之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難謂無逃漏稅捐之故意或過失,除將上開薪資所得金額併計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予以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並就所漏稅額417,930元處以0.2倍之罰鍰計83,5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三、本件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領取之津貼係屬軍人薪金之一部分,依法免稅,則本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請准許上訴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上訴意旨所訴,業經原判決指駁甚詳,上訴意旨無非係對認定事實及一般法律適用之爭執,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彭秀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