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應向告訴人乙○○支付新台幣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其中新台幣2萬元已給付完竣,其餘新台幣18萬元,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1期新台幣5千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簡易判決關於被告甲○○觸犯竊盜罪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過輕及給予被告緩刑不當云云,委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被告業與告訴人乙○○成立和解(見簡上卷第23頁),告訴人表示如被告能遵期給付賠償金,願意宥恕被告,本院並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其中2萬元業已給付完竣,其餘新台幣18萬元,自民國95年9月5日起分36期,於每月5日給付1期新台幣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為說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現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黃義成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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