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06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所得稅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所得稅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訴願決定書已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而抗告人址設基隆市,原審法院址設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自92年12月18日起算,至93年2月19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4年9月28日始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等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
二、抗告人主張:郵務機關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將送達通知書分別黏貼於門首及置於信箱,其送達並不合法。已否合法送達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課抗告人舉證義務,違反舉證分配原則。又抗告人實際住所業已變更,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相對人就原住居所為寄存送達,自不生效力云云。
三、經查原審業查明:抗告人設籍「基隆市○○路○○○號」已近40年,多年來均未遷移,且其於提起訴願及向原審法院起訴時,均載明該址為其住所,足認抗告人有以該址為其住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抗告人於遲誤起訴期間後,始向原審法院陳稱「抗告人住所變更為抗告人子女住處,抗告人是在各子女住處間輪流居住。有幾個子女及子女住處在那再查報」等語,迄訴訟中猶無法說明其於何時遷往何處,顯見抗告人主張其住居所業已遷移乙節,乃屬空言,諉無可採。抗告人另主張雖其住居所實際上業已變更,惟仍每日返回原住居所收取信件,未見有何寄存送達通知書置於門首或適當處所云云。惟本件訴願決定書郵務送達證書上「送達方式」欄第5項之第1格勾選「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及於第2格勾選並載明「寄存1支郵(支)局」,又於第3格之「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以為送達」中之第2個欄位□上打勾。由此送達證書之記載,足以認定本件訴願決定書之郵務送達已踐行前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所規定之程序,應屬合法送達。抗告人雖主張本件寄存送達有未製作置放送達通知2份之違誤,惟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例意旨,其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尚難徒憑其空言之主張,推翻送達證書之證明力等情。是依郵務人員送達證書所載,業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之寄存程序,相對人執該送達證書已足證明訴願決定書之合法送達事實,業盡舉證責任,抗告人如欲推翻該證據,自應提出反證,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反證,而未採信其主張,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抗告人之住所既經原審查明未曾變更,系爭訴願決定書送達於其住所,應生送達效力,抗告人縱曾至子女住處居住,應係居所之變動,不影響前開送達之合法性。抗告人猶執陳詞主張其住居所業已變更,惟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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