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永山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乙○○委託 陳中正 代為出售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段第四二四之八號土地及地上房屋(門牌為雲林縣○○鎮○○路○○○號),最低售價為新台幣五百萬元,超過部分,雙方再議如何分配,陳中正獲知乙○○與甲○○感情不睦,即以其從事房屋仲介業者,該屋當時由甲○○占有使用中,遂向乙○○稱所有權先移轉過戶登記其名義,較好出售,賣多少就給乙○○多少,並先付二百萬元為擔保等語,乙○○遂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陳中正所有,然陳中正初未依約給付該款,屢經乙○○催討,陳中正始稱要先設定抵押貸款再付,隨即於同年五月三十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斗南支庫設定抵押貸得二百六十萬元,卻向乙○○諉稱僅貸得一百八十萬元,而於同年六月十八日自其台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為台新商業銀行)海佃分社帳戶電匯一百八十萬元至乙○○在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後,陳中正遂另委託甲○○尋找買主,甲○○明知乙○○所有之前開房地乃信託登記陳中正名義,而委託陳中正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與 黃裕元 簽約,以五百五十九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黃裕元分別於簽約當日給付定金十二萬元,同年月三十一日給付第二期款一百萬元,同年九月十八日給付第三期款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尾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均由甲○○收受後,甲○○再分別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九月十九日,自斗南鎮農會各匯一百萬元與一百零五萬元給陳中正,扣除同年九月十九日繳納貸款本息二百五十九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與不動產過戶費用(規費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監證費五千二百十六元、契稅五萬五千七百三十一元與土地增值稅九萬零四百八十元)外,陳中正得利二百八十五萬以上,甲○○則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就其所收應交付給乙○○之價金中至少一百萬元以上侵占入己。迄八十五年七月間,乙○○輾轉知悉陳中正已以五百多萬元高價出售上開不動產,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侵占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告訴人之配偶(七十二年二月一日結婚,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自承於民國八十五年七、八月間,即知悉被告侵占之事實(詳見告訴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提之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自知悉犯人之時起,逾六個月均未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