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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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丙○○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壹角貳分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一角二分計算之違約金,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向伊借款七十萬元,並以被告乙○○為共同債務人,而以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里段○○○○號、地目田、面積0.0二五三公頃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登記在案,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起至同年十月三十日止,違約金則以每百元每日一角二分計算,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追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前條規定,於左列各款行為無礙: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原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七十萬元……」更正為「被告應給付七十萬元……」,核屬上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自為合法,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經查,本件債務約定清償期限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故被告屆期未清償,應係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構成違約,並負給付違約金之義務,是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壹角貳分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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