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簡承佑
張智學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係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巷二一之一號盟瑞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瑞興公司〕之負責人。民國八十六年初,甲○○明知乙○○並未在盟瑞興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為逃漏該公司營利事業所稅,竟委託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於申報該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乙○○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盟瑞興公司支領薪資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虛偽填具其業務上作成之八十五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嗣以上揭資料,另起犯意,以詐術方法,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之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配偶 李惠中 檢舉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乙○○並未在其盟瑞興公司工作,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乃於右揭時地以乙○○名義,登載不實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八十五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積極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掣發不實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上揭詐術方法逃漏稅捐,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所犯上揭二罪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其受刑罰僅係「代罰」性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是公訴人就此部分請依牽連犯論處,容有未洽。其利用不知情之某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該管稅捐機關申報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間接正犯。公訴人就此部分未予論及,亦有未洽。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並非盟瑞興公司員工,竟擅以乙○○名義掣發不實之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藉此犯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參酌其逃漏數額非鉅,危害性有限,且犯後已將應納稅款一萬二千元交付乙○○,並經乙○○到庭證述在案,及其素行資料、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勵,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甲○○偽造工資表、及偽造乙○○之署押,而持以行使,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被告甲○○否認有製作乙○○之薪資表及偽造乙○○署押情事,而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結果,亦無盟瑞興公司工資表資料,且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扣繳申報時,均免附薪資表,並經該分局函復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八九000五一三八號函可按。此外,復查無被告甲○○有偽造工資表及署押等具體事證可供佐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認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甲○○以上揭方法逃漏稅捐,並未查獲有薪資表等物,亦未查獲偽造乙○○署押之具體事證,是公訴人請求就偽造署押宣告沒收,亦屬無據,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