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
原告乙○○○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住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各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各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係被繼承人 許順君 之合法繼承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委託 張尊倫 代書事務所 黃秀琴 辦理遺產分配協議,於財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土地三合段五九八號繼承登記後,由丁○○、戊○○、己○○辦理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分給乙○○○、丙○○各柒拾伍萬元正;若繼承登記後, 慶全慶成慶寶 亦可各自拿出伍拾萬元現金分配予美珠、美珍;即若貸款,慶全、慶成、慶寶各自負擔利息。」,被告三人既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妥遺產分割登記,即應依約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二人,惟被告迄今拒不履約,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協議書是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在代書處簽的,丁○○當時在華濟醫院住院中,而由其妻甲○○代表簽字。
(三)簽協議書當時丁○○雖然住院中,但出院後尚與己○○同去代書處書寫委託書要辦理貸款。
三、證據:提出財產分配協議書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桃園民生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
甲、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乙、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於遺產繼承登記後,便誠心委託尊倫代書事務所黃秀琴小姐於虎尾土地銀行辦理貸款,怎耐銀行以丁○○患有精神病為由拒絕。為此乃再委託黃秀琴小姐辦理分割手續,俾使三兄弟各自辦理貸款,怎料丁○○之印鑑由其妻甲○○保管,黃秀琴多次向甲○○索取印鑑,卻屢遭拒絕,致迄今仍未能辦妥分割,而無法進行貸款行動。
(二)被告己○○確曾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偕同丁○○至代書處辦理貸款事宜,當時丁○○意識清楚,知道是要辦貸款。
參、本院依職權向若瑟醫院、華濟醫院調閱被告丁○○之病歷資料及訊問證人甲○○、黃秀琴。
理由
一、被告丁○○雖曾三次於華濟醫院精神科住院診治,但據華濟醫院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華(圖)字第八九○三○四○二號函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出院時,並無幻覺、幻想等正性症狀,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有該函附卷可稽。且其並未被宣告禁治產,業經被告己○○陳述明確,又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之際,觀察被告尚能清楚表達,且對有關問題之發問,亦均能理解,又參酌其妻甲○○陳稱「丁○○現在吃藥控制精神狀況還好」等情,足徵本件被告丁○○應有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桃園民生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代書黃秀琴到庭證述「財產分配協議書是當事人協議好的,由我代筆寫成文字‧‧‧」(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自屬真實。又該財產分配協議書雖是甲○○於未經丁○○授權下所代為簽訂,然被告丁○○於事後偕同被告己○○至代書黃秀琴處洽商貸款事宜,俾依照協議書內容給付金錢予原告等情,為被告己○○及證人黃秀琴陳述詳確,再參酌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準備程序中聲明同意原告請求之情,堪認其已承認甲○○所為無權代理之行為。
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是該財產分配協議書對被告丁○○亦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不爭執財產分配協議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陳定國~B法官鍾貴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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