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8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35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皮包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燦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