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旻妤被告王少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779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少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旻妤無罪。
事實
一、王少天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前某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友人林柔柔於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之「lovemavis」會員帳戶,於該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快譯通MD6700型電子翻譯機之訊息,嗣 周振輝 見該訊息而上網詢價,王少天於97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里○○路○○號弘光科技大學推廣中心,借用不知情之該校學生即其女友馮旻妤之學生帳號資料登入該中心電腦上網後,知周振輝欲購買上開電子翻譯機,其明知該翻譯機業已損壞,無法為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2時許,佯以電腦於上開拍賣網站問與答欄上應允周振輝之議價以新臺幣4600元成交,王少天並向馮旻妤借用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武昌郵局(下稱新竹武昌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告知周振輝匯款至該帳號,周振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4600元(不含轉帳費15元)至馮旻妤之上開帳戶中,王少天再於不知情之馮旻妤陪同下,於同日以提款卡提款而取得4600元。嗣周振輝未接獲商品,且聯絡賣家無著,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振輝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少天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所供情節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馮旻妤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周振輝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周振輝之華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網路ATM付款通知影本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98年3月25日竹營字第0980100256號函覆之馮旻妤存簿儲金帳戶立帳、歷史交易清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少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網拍詐欺他人財物,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犯後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意圖卸責予同案被告馮旻妤,誠屬不該,惟念其嗣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旻妤可預見自己申辦之存款帳戶交給男友王少天使用,可能因此供王少天作為詐欺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中縣○○鎮○○○○○路○○號弘光科技大學推廣中心,將其向下稱新竹武昌郵局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王少天使用。而王少天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登販售快譯通廠牌MD6700型號之翻譯機之訊息,使周振輝陷於錯誤,於97年10月16日下午2時許,下標購買上開翻譯機1部,周振輝並於同日下午3時9分許轉帳新臺幣4600元至馮旻妤之上開帳戶中,因認被告馮旻妤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馮旻妤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王少天原為男友朋友,王少天稱其朋友要匯款,伊才借帳號給王少天使用,並由伊領款後交付王少天,伊從未將存摺、提款卡交予王少天,不知道王少天網拍詐欺之事等語。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匯款之帳戶係被告馮旻妤所申辦,及同案被告王少天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憑。然查:同案被告王少天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馮旻妤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其係向被告馮旻妤稱朋友要買東西,要匯錢到帳戶,惟因身上沒有帶任何金融帳戶資料,故向馮旻妤借用,馮旻妤不知其做網拍之事,在偵查中其係不知道該怎麼講,現在知道錯了等語。則被告王少天於偵查中之指訴,顯係因其本身涉犯本件詐欺犯行,為圖卸飾而為之詞,即難因此認定被告馮旻妤幫助詐欺犯行。又被告馮旻妤與被告王少天當時為男友朋友關係,而被告馮旻妤僅係單純告知被告王少天帳戶號碼,惟提款卡、存摺均未脫離其持有而交付王少天使用等情,亦據被告及被告王少天以證人身分一致供明在卷,足認被告馮旻妤前揭所辯,洵非無稽。準此,被告既係因與王少天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而同意被告王少天使用其帳號資料,且嗣在其監控下提領款項交付王少天,並無同意王少天恣意使用其帳戶之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被告王少天犯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是尚難以告訴人係匯款入被告馮旻妤帳戶乙節遽行推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馮旻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黃建都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